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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刑罚预防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5 10:57

  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是发生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的一类犯罪的总称, 同其他犯罪一样, 是一个社会范畴。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犯罪的预防, 绝不能单纯地视为纯粹税务机关的职责, 而应建立一套完善的预防体系来执行预防该类犯罪的职能。

  在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的预防过程中, 法律是预防行为得以实施的依据, 预防行为则是法律的具体操作。具体的预防方法存在于多个方面, 其中以来预防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是最有力的同时也是最无奈的选择。在我国目前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犯罪的预防体系中(如果说有的话),没有理顺刑罚与预防的关系,直接导致了对该类犯罪的预防不力。

  一、重刑主义的误区

  所谓重刑主义, 是指通过在立法规定司法过程中适用较重的刑罚来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预防犯罪的目的。重刑主义强调的是刑罚的威慑作用,通过加重适用刑罚的恐惧来冲淡或者压抑可能犯罪的人在犯罪后取得的快乐感,因而使其不犯罪,以此来达到减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 过分强调刑罚的威慑作用,忽视了刑罚的其他功能,就会逐渐形成社会对重刑的依赖感,这种做法不仅是有害的,而且是危险的。目前, 我国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是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的发案率仍旧踞高不下, 这是重刑主义不能有效预防犯罪的最有力的证明。其原因如下:

  首先, 长期在司法过程中过分地强调加重刑罚处罚, 必将会导致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法定刑升格,使社会危害程度同犯罪人所受到的处罚相背离。轻罪重判,不仅不能收到刑罚一般预防的效果, 相反,犯罪人会得到社会各界的同情与怜悯,破坏了刑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其次, 刑罚威慑功能的产生及程度取决于受威慑者对犯罪的成立和刑罚适用的理解程度,而对于不知法不懂法的“法盲”来说,刑法对危害税收征管罪所规定的较重的刑罚,对他们不会产生任何恐惧,自然无威慑可言。

  最后, 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是在利益驱动下, 获利后能够侥幸逃脱制裁的心理, 远远大于实施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的恐惧。 恩格斯对此有一段最精辟的论述:“当利润达到百分之三百的时候,资本甚至可以冒着绞刑的危险。”所以,重刑主义绝非具有人们想象的无坚不摧的效果,相反还会适得其反。

  由此可见,重刑主义并不能起到应有的犯罪预防效果,而与其相对应的过分刑罚轻刑化却因缺乏应有的惩罚力度而遭到刑法学界的排斥。既能惩罚犯罪又能预防犯罪是我国刑罚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重刑主义和简单的轻刑化都不适合,只有调和刑罚的严厉性,做到轻重有度,才能达到预防与惩罚并举的刑罚目的。这种思想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总的趋势,理所当然也应当成为我国刑法对于预防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犯罪的刑罚的确立和适用所依据的基本原则。

  二、刑事立法中的改进

  在1979年刑法中,真正与税收有关的犯罪只有和抗税罪,这是由当时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水平和财政管理模式决定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新的涉及税收的犯罪开始出现。鉴于此,为了给预防和打击涉税犯罪提供法律的依据,1992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增加了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并提高了偷税罪、抗税罪的法定刑。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后,由于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十分猖獗,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又增设了一些新的罪名。罪名的增加体现了国家加大了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惩处的力度,然而这种惩处绝不能脱离预防的刑法的最终目的——减少直至消灭犯罪,欲达到这一目的,亟待建立一个轻重有度的刑罚体系。

  建立一个轻重有度的刑罚体系,必须对轻刑或者重刑的界限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在各国的司法惯例及法律适用过程中,通行的标准是:以3年刑期作为区分标准,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为重刑,不满3年的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为轻刑。在研究我国刑罚体系的严厉程度的过程中,必须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性的考察:刑种、起刑点和法定最高刑。

  在现行的刑法中,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共有12种。其中3种犯罪的起刑点为管制的最低期限,占全部罪名的25%;其余9种犯罪的起刑点均为拘役的最低期限,占全部罪名的75%。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的有5种,占全部罪名的41.6%;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有2种,占全部罪名的16.7%;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有3种,占全部罪名的25%;有2种犯罪挂了死刑,占全部罪名的16.7%。并且对于全部的犯罪都规定了或者并处偷、抗、骗、逃“税款数据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在数量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的附加刑。

  从以上的数字分析中可以看出,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一旦发生,依据我国现行的刑法,至少需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种程度的刑罚属于各国公认的重刑。从适用这个角度来讲,我国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所设立的刑罚体系是一个重刑体系。它已经不能适合现阶段预防该类犯罪的发生这一目的,对其修改势在必行。对现有体系的修改,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少用自由刑。所谓自由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自由的刑罚方法。在我国,自由刑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4种刑罚手段。根据上面的统计,在我国的危害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犯罪的刑罚体系中,自由刑占了很大的比重,这对打击该类犯罪提供了可以依据的法律。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涉及税收的犯罪并不都是重罪,绝大多数适用的都是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本身也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第一,因其时间短,不可能对犯罪分子有效地进行教育和改善,缺乏威慑力;第二,短期受刑者的大多数是初犯者,但因被短期拘禁,失去了对拘禁的恐惧感,对拘禁变得漠然处之,同时自尊心降低。由此可见,短期自由刑的积极效果大打折扣。鉴于此,我们认为在刑罚预防经济犯罪的思想中应少用自由刑。

  2.取消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方法,也是现行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种类。对于经济犯罪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历来是刑法学界和经济理论界争论比较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目前并没有一个准确的结果。就刑罚本身来讲,并不能消灭犯罪,其适用性的加强结果就是减少犯罪的发生。而新人道主义提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消灭罪犯,而是减少、预防犯罪。对于犯罪人,应通过改造使其能够重新回归社会。死刑消灭了犯罪人,更无人道可言。如前所述,死刑的滥用必然导致刑罚的加重,本身不仅对预防犯罪无用,而且破坏了较轻刑罚的作用。对于经济犯罪,如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适用死刑,同样也不能起到应有的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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