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虚开行为完全责任说”的错误在于,对单纯实施“虚开”行为的主体,根据虚开行为最终导致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违反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虚开人”在未实施骗取行为以及未与“骗取人”形成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只能就其所实施的单纯虚开行为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幅度承担刑事责任。在行为人未实施骗取行为的情况下,让其承担骗取行为的法律后果极不合理。
再次,“虚开行为独立责任说”基本正确,但仍有待完善之处。一是在虚开人和骗税人之间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和抵扣行为进行独立的评价,对实施单纯虚开行为的犯罪人,只能要求其承担虚开的刑事责任,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规定的刑罚幅度予以处罚,且其虚开所导致的损失后果也应当作为适用不同法定刑幅度的依据;二是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以及刑罚适用的重要原则,行为人只能对其本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骗税人若没有实施虚开行为当然不应对他人实施的虚开行为负责任,但由于我国刑法明确将“虚开”规定为四种行为方式,因而,对于骗税人而言,因其所获得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么是通过“自己虚开”取得,要么是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取得,其行为完全符合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及第2款的条件,在未符合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结果条件的情况下,应根据刑法规定将其认定为“虚开行为”适用第1款追究刑事责任;而在符合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结果条件时,理应适用第2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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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讨论了这样一个案子(案例来源于凯迪论坛):
我的朋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我朋友张某在上海做药品买卖业务,但以海南一家医药销售公司做为挂靠单位。其需要药品的时候就给刘某(上海人,但自称是河南一家药品公司的代表)打电话,刘就给他发货,然后我朋友张某就把药品卖给上海的医院。
刘某把施坦宁药品卖给我朋友张某时的单价是7元/瓶,(不含17%的增值税),但刘却给我朋友开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单价为21元/瓶,数量不变。同时我朋友按发票上金额的17%(即单价21元/瓶)交给刘某增值税。我朋友把药品卖给上海的医院按照单价27元/瓶,同时也按这个价钱的17%收取增值税,货款连同税款一同汇往海南公司,海南公司将增值税差价上交后扣除1%的手续费,将余钱交给我朋友。
后刘某所挂靠的公司及河南的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查处,同时涉及我朋友。河南的公安局把我朋友抓走,理由是河南的公司和我朋友之间没有货物往来,却虚开增值税发票。直到现在,我们才明白,原来刘某卖给我朋友的药品不是从河南的公司发过来的。刘某从其它途径弄到药品后卖给我朋友,但却让河南的公司开具空头发票给我朋友所挂靠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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