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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诠释——由一则案例引发的(2)
www.110.com 2010-07-15 11:17

  日本的遗弃罪立法认为遗弃是一种对生命、健康的犯罪,其立法精神在于人类共存互助的道德责任,因而对这种犯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也比较高。虽然有人认为,立法者将遗弃罪移置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其原意只是基于分则体系的考虑,并没有要改变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的意思。但是,刑法是成文法,“一经制定,它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立法意愿产生距离”, [viii]因此,对于刑法的解释,不能迷信立法者或起草者当时的主观意图,而应当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并考虑时代的发展,即,应当采取客观解释论的立场。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要寻找一项法令的真正意义,即一项合法规则的有意意义,不能再回到该法令的起草之时——有时要后退几十年,而恰恰相反,应将其置于现时的环境中。 [ix]1997年刑法将遗弃罪放在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犯罪的同类客体发生了变化,即人身权利成为了遗弃罪的同类客体,这一变化必将导致遗弃罪内涵的变化。立法的改变为我们重新理解遗弃罪,扩大遗弃罪的适用范围,不再将遗弃罪限制于婚姻、家庭之中的遗弃行为提供了契机。

  还有一个问题:刑法上的扶养义务是否必须和民法上的扶养义务相同?笔者认为未必。词的含义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地点会有所不同。即使在刑法中,同一个词在不同法条中也不一定一样,如,“暴力”一词在抢劫罪和强奸罪中就有程度的不同。又如,暴力取证罪,其犯罪对象就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具有证人资格的证人,即知道案件情况且能够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的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人”)。否则,当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无证人资格之人当成证人而使用暴力要求其作证时,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无论其是否知道案件情况,也无论知道案件情况者是否能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只要将其作为证人对待并使用暴力向其逼取证言都可以构成暴力取证罪。这就是说,同一用语的含义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未必一致。如果不分场合对同一用语进行完全相同的解释,既违背了体系解释的真正含义,又导致法律的僵化。

  如果说,遗弃罪在1979年刑法中应该作为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认为扶养义务只在亲属之间存在还是合理正确的,那么,在现行刑法中,还采用这种观点,采用民法上的扶养概念和范围,就不合适了。不管是因为什么原因将遗弃罪挪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它的保护法益发生改变是无疑的。遗弃罪所要保护的应该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这不仅仅限于婚姻家庭中。认为遗弃罪是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的观点,将遗弃罪的主体限制在一个极狭小的范围内,往往对保护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不利,同时这种观点也将遗弃行为的犯罪对象限定在与被遗弃者共同生活在同一家庭中的成员,这种限制未免过于狭隘。

  笔者认为,为了追求刑法目的,应当在不同场合使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揭示刑法规范的含义。对于我国刑法中遗弃罪的扶养义务,应该以客观解释为路径,赋予它适当的含义,以便在不改变法条的情况下,能够适用于新型的遗弃行为,使之具有前瞻性。遗弃罪的扶养义务应解释为不仅包括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还应该包括职业道德、职责等所要求必须履行的扶养义务。那么,扶养对象就不仅仅限于家庭成员,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就不限于被害人的亲属。

  三、结语

  如果不将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作出恰当解释,而继续沿用传统刑法对遗弃罪的理解,就无法解决现在和将来出现的一些问题。如我国《海商法》第38条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的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海上遇难,船长依法决定弃船,是一种合法的遗弃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或者没有“采取一切措施”并“最后离船”而且因为他的行为造成了被运输人或其他在船人员的死亡或者重伤的后果,对行为人应当如何处罚呢?我国《海商法》只规定了船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从我国刑法中也找不到恰当的罪名进行处罚。

  纵观古今中外立法,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刑法对遗弃罪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他们的遗弃罪立法都认为遗弃是一种对生命、健康的犯罪,犯罪主体不局限于亲属之间。我国清末沈家本制定的新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依法令、契约担负扶助、养育、保护老幼、残废、疾病人之义务而遗弃之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遗弃尊亲属者,处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将遗弃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张,将契约规定的抚养义务也作为遗弃罪中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中,虽重视对婚姻家庭进行保护,在破坏婚姻家庭罪中规定了专门的条文,对遗弃犯罪进行处罚,但着重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未能在更广阔的意义上考虑遗弃的问题。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出发,我们应当抓住立法所提供的机会,来重新理解遗弃罪的实质含义。

  遗弃罪作为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罪,应该以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为标准,即扶养义务的来源包括: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在其它法律中有规定,同时刑法对其予以确认;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在我国,职务或者义务上的作为义务,一般都规定在有关的规章制度中;3、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4、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注释】

  任彦君,女(1968-),河南舞钢市人,平顶山工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2006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i]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M].(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8-222.

  [ii] 同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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