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的司法认定(2)
www.110.com 2010-07-15 11:19
2、看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是否真实。如果出票人并没有与受票人之间形成真实原因关系的意图,也没有与付款人之间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形成资金关系,则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3、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理情况以及行为人签发票据后是否为票据的承兑付款和清偿做过努力。在一般民事票据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签发票据时有一定但并不充足、可靠的资金保障或资金来源,签发票据后又为票据的承兑、付款、付款后的直接清偿作出过努力,但由于客观原因,仍使票据成为空头票据,此种情况下,不宜定为票据诈骗罪。
三、票据诈骗的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数额在认定票据诈骗罪及其量刑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骗取“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同票据诈骗特定危害结果中的数额并不完全一致,前者既包括行为人客观上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也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财物的数额,后者则仅指行为人客观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数额较大,首先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此故意,客观上也未取得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则不能认定其犯罪成立。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即使未取得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同样成立犯罪(未遂、预备或中止)。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则不以犯罪论处。数额较大,其次表现为行为人客观上取得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并未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也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有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则不能认定其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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