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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及其完善
www.110.com 2010-07-22 11:35

第一部分意义及历史

  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作出或裁决的法院主动逐级报送到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核准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该程序的特点在于:

  1 其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本文主要讨论死刑立即执行的有关复核程序的问题)

  2 其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障碍。

  3 其适用的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所以,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同于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别程序。

  二 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相对于其它刑罚而言,死刑的特点在于其极端严厉性的后果,而且这种后果是无法变更和弥补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基于这种特点而设置的,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两点:

  1 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防止错判死刑,误杀无辜,保证司法公正在每个死刑案件中得以体现。

  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某年死刑案件的统计数据表明:核准死刑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报核案件的76.8 %和80.9%,没有核准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10.1%和7.7 %,发回重审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12.9%和11.2 %。正如贝卡里亚所说:“足以判决罪犯死刑的证据是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性,被这种自认为驳不倒的证据,一些被臆断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的并不罕见。”因此,死刑判决往往不是人们想象中那样确定无疑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过死刑复核而改判无罪的案例并不鲜见。另一方面,死刑判决一旦发生错误,是无法通过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加以改正和弥补的(至少对于刑罚执行的后果来说是这样),审判监督程序并没有起死回生的力量。而这种不幸无论是对于受害者及其亲友,还是对于整个司法机构的威信,甚至对于国家政权的基础造成的伤害都是无法挽回的。所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判决和裁定执行前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十分必要的。

  2 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体现我国的刑法轻刑化的发展方向。

  至从18世纪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存废两派已争论至今,但是废除或限制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性趋势。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1976年3月23 日生效)第六条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盟约规定及防止、惩治残害人群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规定了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把死刑适用控制在严格的法定范围之内,并且从严适用之。死刑复核程序正是体现这一国家态度的特别诉讼程序,通过死刑复核可以给一些可杀可不杀的被告人一个自新机会,体现我国死刑制度法治、文明、进步、轻缓的发展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之一。

  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民众对死刑有一种情绪性的报应要求,乱世用重典、杀鸡给猴看等一些被大众一致认可的思维方式产生了全社会性的非理性地要求扩大死刑适用的趋势。大量的实践和理论表明这种死刑意识违背了一个现代文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与我国的死刑政策与制度背道而驰。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在死刑判决执行的最后时刻为克服这种报应情绪而设置最后一道障碍。如果将来有一天,我国终于废除了死刑(这是大多数中国法学家的共识),死刑复核程序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则是是显而易见的。

  三 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是我国所特有的司法程序,是古中华法系留给我们的珍贵历史遗产之一。在我国封建社会,由于“恤刑慎罚”观念的影响,从汉律就开始有死刑复核的一般规定,经隋唐形成定制,至明清成为“一代大典”,前后有二千多年的历史。史载汉代“守令杀人,不待奏报”。可见,当时郡县守令就有死刑执行权。但是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同时汉律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即对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这样,死刑判决便有了初步的复核制度。

  隋唐时期,对死刑判决的执行,须奏请皇帝批准。除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及部曲、奴婢杀主等死刑判决只经一复奏即可执行外,中央所在地的死刑判决,须向皇帝“五复奏”,地方州县的死刑判决,须向皇帝“三复奏”,且待皇帝批准下达三日后方能执行。这些经复奏的一般死刑判决的,必须在秋分以后执行。《唐律》并且规定:“违者处徒刑一年。”

  明朝的死刑复核案,实行“会审”、“园审”、和“朝审”制度。英宗鉴于“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因此下令“自天顺三年为始,每至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著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奏请会多官人等,从实审录,庶不冤枉,永为实例。”另据《明史 刑法志》载,死刑执行最后都要报请皇帝裁决。

  清朝的死刑案中,由初审机构逐级向上审转复核,最终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按《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封建国家统治的犯罪,应判处“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可暂判“斩(绞)监侯”,缓期处决,延至秋天由刑部三法司或九卿会审。作为“秋审大典”的秋审,是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会同审理各省的死刑复核案件。会审以后由刑部向皇帝具题。经过秋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衿(案情虽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可免于处死)、留养承祀(情节虽较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可免于死刑)四类,除情实奏请执行外,其余三类均可免于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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