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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复核程序问题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2 11:35

(二)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

    对于适用死刑的标准,我国97年刑法作出了“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但这一标准过于原则,多数情况下还是依靠审判人员通过对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及其主观方面的反映进行综合分析而自由裁量解决。并且我国地域辽阔,全国有几十个高级人民法院,各地之间差异很大,地区不同,社会治安状况就不同,文化、素质、经济发展也不同,尤其是法院对外的独立审判程度及法院内部的独立审判程度也各不相同,这必然影响到死刑适用的标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使各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死刑案件都拥有最后决定死刑的权利,也就必然造成全国各地掌握死刑标准的参差不齐。特别是在我国多年来一直坚持开展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全国各地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更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必然造成在全国范围在内死刑案件的处理上不平衡。

三、对核准权下放引发问题的思考

    关于核准权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但目前整个刑事诉讼的体制还没有进行改革,在此情况下,最切实可行的作法是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身进行规范。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应收回死刑核准权,因为死刑核准权下放之时的有必要下放的形势已不再存在,核准权已失去了其下放的条件,虽然在新形势下犯罪现象更加复杂化、经济化、智能化,但各项工作的运转已上轨道,国家已进入科学、文明、规范的时期,法制与人权已是国家和社会要实现的两大目标,死刑这一决定人的生命权的最严厉的,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因而必须将死刑核准权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令人宽慰的是,鉴于核准权下放的诸多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意向,在此,仅对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具体操作做几点设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与其他审判庭有同等地位的死刑复核庭,所有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于实际操作,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灵活掌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派出复核法庭的作法就是切实可行的。由于立法和其他方面的原因,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短期内不会有明显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复核权以后,全国所有死刑案件全部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去复核还是有一定难度的,而最高人民法院走出去,派出复核法庭,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灵活的最有效办法。在这一点上,各基层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实行的派出法庭的工作方法,就是一个成功的例证。派出复核法庭在人员方面,可以从各高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审判人员,充实到最高人民法院,并派往复核法庭。在区域划分上,可以根据原来几个大区划分派出复核庭,也可以重新划分派出复核庭。派出复核庭的审判人员应定期进行交流,这样可以全面掌握全国死刑案件的情况,防止各地对死刑标准的掌握和理解不一致。当死刑案件减少到一定程度时,派出的复核庭还可以取消,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国所有死刑案件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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