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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2)
www.110.com 2010-07-22 11:34

    虽然说第一次讯问后得到的“有罪供述”有可能是真实情况的反映,但这只是存在可能性而已。况且还严重损害了正当程序原则,以及作为现代法治核心的诉讼民主、诉讼公正的理念。正如以上所说,侦查程序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关键。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支撑十分重要。而我国不仅对该阶段律师作用作出了种种不利的限制规定,而且将有决定意义的第一次讯问过程设为盲点,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单独面对拥有强大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只能依靠自己进行自我辩护。且不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必然导致这种软弱无力的自我防御在强大的侦查权面前变得有很大局限性。使得第一次讯问完全变成了侦查人员单方面的追诉活动。犯罪嫌疑人几乎沦为诉讼客体,其程序主体性得不到保障,人格自治也就无从谈起,更不用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了。

    立法将律师介入提前至侦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制约了侦查权力的滥用,反映了我国侦查立法正由“追诉主义”向“对抗主义”发展,但同时立法上对第一次讯问时的律师帮助权视之无睹,与原旨不符,也使该次修改目的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

四、保证刑事诉权的实质平等性

    刑事诉权,是指犯罪行为发生时,国家法律赋予社会成员或公益代表(机关)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处罚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13]。刑事诉权不仅是法律赋予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请求权,也是法律赋予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最基本权利。而与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享有诉权的根本依据;如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社会主体便失去了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从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被告人是同争议的权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之一,需要承担诉讼结果。一般说来,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必须享有诉权,才能以其为手段反映自己的实体要求和主张,使诉讼结果对自己有利。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作为诉讼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自然拥有诉权。而作为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拥有诉权,在理论界仍存在争议[14]。笔者个人认为,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第一道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开始,理应作为诉权的一部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预备阶段,是国家根据法律对存在犯罪嫌疑的个人或单位行使追诉权的一种体现。侦查从立案开始,由国家专门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来探究嫌疑人的罪证,是诉讼程序的前延。国家刑事诉权是强有力的,而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据诉权实质平等原则,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应赋予其更多更有效的权利,以保证双方平等对抗,故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是不容置疑并被立法认可的法律制度之一。第一次讯问是犯罪嫌疑人被强制采取的讯问,在强大的侦查追诉机关重压之下,犯罪嫌疑人没有力量与之抗衡、保护自己合法的权利,其诉权就不可能得以实现,这样显失公平的诉权就无法保证诉讼的正义性。

    国家立法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充分保障个人利益。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被追诉的对象,即便遵纪守法、循规蹈矩,也可能被错误或合理地怀疑为嫌疑人,此时,侦查的相关措施就必然会施加在其身上,如无完整合理的保护,其正当权利就会受到侵犯。正如孙长永教授指出的:“一个政府怎样对待它的嫌疑人,就必然会怎样对待其他国民,也可以说,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过是政府与个人之间法律上与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表现。”[15]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共利益并不比保护私人权利更重要,立法绝不能为实现保护公共利益之目的,而放任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五、对完善立法的思考

    鉴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所谓的现存的三大问题,归根结底仍在律师辩护难,尤其是提前介入难的问题。保证律师提前介入的辩护权,不仅应从制度、意识、宣传等方面入手,更应从法律本身的完善入手。“徒法不能自行,但无法却万万不行”。故建议应从立法方面完善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从而至少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对自己享有权利的知晓,保证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等权利的实现,从而很大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及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发生。因此,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相关规定应改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被立即告知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虽然只是增加几个文字,但实际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

    第一,在第一次讯问中,增加了律师参与的可能性,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能自始至终得到有效保护,监督侦查权的运用,防止侦查权力滥用,使“平等对抗” 原则在侦查程序中得到充分体现。第二,使犯罪嫌疑人及时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改变在押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知之甚少的现况,保证实质权利的实现,减少因恐惧、懊恼、愤怒、沮丧、绝望等情绪,或受侦查人员威胁、利诱而做出“有罪供述”的机会,同时也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三,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应在实际保护中加以落实。这一点可以效仿“米兰达规则”,制定法律文书,在侦查人员履行完法定告知义务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或盖章,否则即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口供不具备效力来处理,将“宣告性规范”变成具有实效的规范。另外,为了使这一规定对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实际意义,不妨效仿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在国家加大投入力度的情况下,将法律援助扩展到侦查程序中去。使我国侦查程序由职权主义追诉模式逐渐走向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使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得以实现。

注释:

[1][3](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1997年联合版第431、324页。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4](英)边沁:《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9页。

[5]这里的规定、规则,分别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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