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三个受刀伤的被害人被刺的地点来看,也不可能是一人所为。齐某是在新路的南侧受伤(见第一卷18—19页齐某陈述),古某是在矿部门前空地和往山下十几米处两个地点受伤(见第一卷12—13页古某陈述),范某是在矿部门前空地受伤(见前述李荣强证言、任汉珍证言、蔡开明证言),三个人是在不同的地点受伤,而整个打架的过程只有几分钟时间,如果是同一个人刺伤他们三个人,那必须要在不同的地点来回奔跑,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短短的几分钟内,一个人是做不到的。何况田某供述是在被对方多人包围、自己受伤的情况下出于自我防卫才拿出水果刀滥捅的,不可能还主动去追着对方捅。从这个角度讲,《起诉书》的认定也是不能成立的。
3、从三个被害人身体受伤的部位看,也不可能成立。法医鉴定证明:齐某背部有四处刀伤、右腋下有一处刀伤;范某右肩胛下(背部)有一处刀伤、右腰部有一处刀伤、右下腹部有一处刀伤。背部的刀伤是在本人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偷袭的,而按照田某供述,他是在被对方多人围着打的情况下拿刀滥捅的,好像捅到别人的腰腹部。如果齐某、范某是在和田某对打时被刺中,那就不可能被偷袭而被刺中背部。
4、从范某背部伤口的深度分析,也不能成立。范某右背部裂创“贯穿至右侧胸腔”,致右肺破裂。那么按照常理,刺他右背部的这把刀,仅刀刃就应该长达10厘米。但是根据田某供述,他拿的水果刀,连刀刃和刀柄一共才约10厘米长,事实上他的水果刀也不可能很长,否则在到达现场之前就会被别人发现。
综上所述,向某某只应当对龚某某受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向某某犯罪后,被害人龚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充分赔偿,并且龚某某对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也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张学成
2007年11月9日下午当庭发表
[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向某某、岳某、赵某受他人之托,在明示不能带刀、主要要求赔偿、最多打两嘴巴的授意下,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且田某、岳某、赵某具体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向某某联系其他被告人并帮助送到现场,四被告人在被害人受轻伤范围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田某在明示不得携带刀具到现场的前提下,携带水果刀并持刀捅伤他人的行为是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对范某死亡、古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自首、认罪、赔偿等情节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刀伤系田某一人所为、还另有人拿刀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他略)。宣判后,田某、岳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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