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权只限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各自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各自管辖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行使拘留权。随着案情的进展,事实和证据相对完善,拘留可能变更为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也可能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所以一般情况下,对于公安机关已采取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可能再采取拘留措施。故拘留措施不存在被重复适用的问题。
(三)对逮捕措施能否重复适用情况的分析
《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逮捕批准权或决定权只限于检察院和法院行使,执行逮捕权只限于公安机关行使。所以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可以决定逮捕。当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已批准逮捕的被告人,法院没有必要再决定逮捕,否则滥用逮捕权,使逮捕失去意义。那么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而在提起公诉时又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逮捕条件,能否决定再次逮捕呢?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样一则案例:被告人冯某盗伐林木案。侦查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盗伐林木 42方,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予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该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遂依法取保候审。在审判阶段,法院认为,被告人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盗伐数量巨大,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的条件。为了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法院决定在宣判前对被告人先行逮捕。这样就形成了对同一被告人因同一犯罪事实先后逮捕两次。这种做法是否违背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呢?
少数意见认为,对同一被告人因同一犯罪事实由两机关先后逮捕两次,有违法律的严肃性,主张在宣判后直接将被告人收监即可,没有必要采取先行逮捕措施。
但是这里明显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法院能否依据尚未生效的判决书将被告人交付执行?显然不行。所以这种做法是行不通的。看来对被告人必须先变更强制措施。方案有三:(1)由检察机关撤销其取保候审决定书恢复原批准逮捕决定书;(2)由法院将检察机关的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逮捕决定;(3)由检察机关自己撤销其取保候审,后由法院做出逮捕决定。由《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可知:公、检、法三机关认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超过法定期限时,应当撤销、变更或者解除。撤销、变更或者解除是公检法机关对不当强制措施的三种修正方法。撤销意味着原不当强制措施的消灭。解除意味着原合法强制措施在超过法定期限或适用该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对其依法取消。变更意味着由A措施更换为B措施,同时A措施消灭,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上述方案(1)是行不通的。方案(2)(3)有法律依据。对于检察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变更为逮捕决定,但法院无权撤销检察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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