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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08 11:05

  从实体的条件来看,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弹性过大,不易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决定是否适用时,随意性大,缺乏科学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第一,可能判处、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第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其中第二款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按此规定,所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无期和死刑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这是很不恰当的。另外,什么才是“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标准很不明确。这就造成在实践中完全由司法人员根据主观判断,很难保证不与客观实际发生偏差。还值得注意的是,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第74条,包括上面提到的第51条,均使用“可以”这个词。这就意味着选择结果的非唯一性和非强制性,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采用取保候审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司法机关仍可以决定不采用取保候审,且不用说明理由,当事人也无权就此申请复议或申诉;甚至司法机关完全有可能暗箱操作、因人而异,使某些谋取私情私利的人有法律漏洞可钻。

  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上的另一较明显的问题就是它与监视居住适用的法定条件完全同一,但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两种强制措施后,所要遵守法定要求的严格程度是有很大差别的。一是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不同;二是违反法定要求受处理的种类多少、轻重不同;三是二者期限不同。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强制措施,被采取这两种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受到很不相同的待遇。这样一来,有权决定的司法机关就可能因某些其他因素的影响,对应当取保候审的予以监视居住,对应当监视居住的却予以取保候审。这样不当或错误地适用强制措施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有损司法形象。

  接着从程序上看,最明显的前面已经提到,就是在决定是否采用取保候审时,实行的是完全由司法机关审批的制度,而且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拥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执行权却归公安机关统一行使,这样的决定程序必然会导致在以后的执行中出现无法克服的问题。这一点将在后面论述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时具体来谈。

  第二、保证人和保证金方面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保证人资格审查不严,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和制裁。以前我国法律对保证人资格未做明文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填补了这一空白。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应具备的四个条件是: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其中第一、三、四项规定较明确,但第二项就太抽象。何谓“有能力”?保证人的门槛到底有多高?再加上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对保证人的资格审查不够认真、负责,往往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保证人,对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未经调查核实就草率地作出决定;有的则是条件所限,无法审查。此外,取保后,由于监控手段和配套制度的缺乏,对保证人的监督也往往流于形式。而在保证人未履行义务时,也很少承担相应的制裁责任。目前对保证人追究责任主要采用两种处罚方式:一般情节为罚款,后果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经济上的罚款难以对保证人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尤其是在对保证人资格包括其资产能力未经过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很难执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又过于严格而难以操作。故即使是被保人长期流窜在外也未能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实际上,保证人因保证责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过。

  实践中更引起争议的是保证金的问题。一是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环节不规范。关于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的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未能得到很好地执行。据对某内地地级市调查,截止2000年底,仍有三分之一的县级办案部门是自己办保,自己收钱,只不过是由承办人收或业务单位收,变成现在由县一级办案部门财务部门统一收取 .关于保证金的最终处置(没收还是退还)问题,是取保候审能否被正确适用,能否按其立法本意发挥作用的关键。刑诉法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将被没收保证金的行为有:(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传讯未及时到案;(3)干扰证人作证;(4)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现实中在认定是否有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时,尤其是在认定是否有第(2)、第(4)项行为时,存在很大的问题。某县公安机关从1997年到1999年收取保证金86万余元,清退10万余元,其余70万皆以被取保候审人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为由予以没收 .据调查,有一些办案人员在临近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的工作时间到被取保候审人的家里传讯,由于取保候审并未完全限制被取保候审人的外出和工作自由,所以很可能遇到其不在家的情况,此时便由邻居等人证明其被传讯不到,制作材料后作为没收保证金的根据。

  二是对保证金的数额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和合理。按两院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金数额的起点是人民币1000元。确定保证金的原则是:决定机关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金额。实践中,在确定一般数额的保证金金额时,全由承办人员决定,自由裁量权很大。有的承办人员或由于工作不细,或为了完成任务指标,任意加大保证金数额,造成很多不利影响。另外就是法定的1000元保证金起点,在我国大多数地方可以执行,但我国还有不少“老、少、边、穷”地区,这1000元对当地居民来说可能算是一笔巨款。有的犯罪嫌疑人宁可向办案人员求情继续留在看守所里而不愿被取保候审,就因为难以筹到所需保证金数额。有的地方就“变通”为300元、500元,致使这一规定不能严格执行。

  现实中还存在不少人保、财保同时使用的现象。尽管两院两部《规定》中早已明确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然而,一些办案人员总认为“双保险”更管用,在一些案件中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同时采取了人保和财保的方式。在一个抽样调查中,某检察院的26案中,就有4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违法对同一被告人同时采取了人保和财保;在公安机关抽查的59案中,亦有10案存在这种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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