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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08 11:05

  2、针对保证金数额确定随意性大的问题,立法应根据地方经济、个案情况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而且应当有所差异,在部分经济不发达地区适当地降低保证金的起点,不要搞全国一刀切。

  3、针对难以对未履行义务的保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立法应尽快作出具体规定,对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可增加行政处罚这一措施。另外,应当建立保证人及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汇报制度。要求保证人单独或同被取保候审人一起定期前往办案部门,如实报告履行保证义务及有关被取保候审人的候审情况,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外出或其他重大活动,要求保证人要及时进行汇报,并协助司法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与外界人员的接触和联系进行监督,防止被取保候审人保后串供、毁灭证据甚至逃匿的情况发生。

  4、针对三机关分散决定权与公安机关统一执行权的矛盾,笔者认为不如立足我国现实,索性规定取保候审谁决定谁执行。现行立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其考虑应该是公安机关深入社会程度比较大,且是侦查机关,便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控,但警力毕竟有限,且三机关难以就被保人的情况进行理想中那么充分有效的勾通和合作,它们毕竟是三个不同的机关,有着各自不同的运作与追求,良好的立法本意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5、针对三机关各算各的取保候审的期限,立法应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一共不得超过12个月,并应更进一步明确该12个月的分配原则。

  (二) 司法实践中的保障措施

  取保候审制度的正确实施归根结底还是要靠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保障。对此可考虑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1、 着重完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审批制度。对于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严格依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全面审查,确保保证人具有保证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能力,具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经审查基本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后,应制作书面的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部门领导和主管领导审批。

  对于采用保证金形式担保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确定保证金数额后,应对确定该数额的理由和依据作出书面报告,交部门会议讨论或部门领导审核,以及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对于既无法提供保证人又无法提供保证金担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案件证据存在问题,而羁押期限届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又无法提供任何担保方式的案件,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而不应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避免适用法律不当甚至放纵犯罪的情况发生;对于极个别特殊的案件,具有上述情况又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提交办案单位开会讨论决定,办案人员无权对此作出取保决定。

  2、 建立取保前的沟通协调制度。对已经逮捕或检察机

  关已提前介入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决定之前,侦查部门应主动与刑检部门就犯罪嫌疑人的取保问题进行沟通,对于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取保、取保的理由和保证形式等征求刑检部门的意见,以保证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后继处理时能有一个全面的把握;案件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后,起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能有所了解,使侦查部门对以后可能进行的案件补充侦查的基本方向做到心中有数,尤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后,某些再生证据形成的可能性和收集方式能有一个基本的前瞻,使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做到彼此配合,相互促进。

  3、 对于取保候审案件应建立跟踪考察制度和建档制

  度,定期对取保候审案件进行跟踪考察、清理和审查,对于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等事项进行复审,杜绝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取保候审期限将行届满的案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避免因取保候审案件超期而产生的负面影响。

  (三) 监督制度的完善

  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按我国法律,公检法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但对它们的监督却是难以到位。从长远来说,有必要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建立监督机制。主要有两种做法可供参考:

  一是采用司法审查制。即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统一到法院。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都必须送法院或法官批准。这是借鉴了英、美、日等国的做法。它们的保释制度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很多类似之处,其做法是将羁押权与保释权集中于治安法院或地方法院的法官。这种做法的好处是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公正性,避免了我国出现的公检法各唱各的戏,又相互扯皮的现象。另外,将取保候审决定权交给审判机关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只有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最能确保没有倾向性。

  二是检察监督制。这种方法的前提是三机关仍然都有取保候审决定权,但赋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决定的监督权。具体做法是侦查机关要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必须提请检察院批准,就象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做法一样。不同之处是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对公安机关不批准其取保候审申请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同级检察院申诉。因为取保候审与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同,前者同时也是其一项权利。这种做法强化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上述两种做法无疑第一种更有利于保障人权,更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更符合诉讼发展的规律性与科学性,但它与我国现有的法律有很大冲突,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实行;第二种相对能适应我国现有的制度,可以探讨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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