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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08 11:05

  三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总是难点。取保候审作为一个发育不全的制度,再加上决定环节的不规范,更是问题重重。下面提到的只是比较明显的一些问题。

  1、公检法三机关各唱各家戏,诉讼环节相互扯皮多。按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但执行权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其涵义包括保证金由执行的公安机关统一收取、保管、决定没收或退还。但现实中很多时候该规定形同虚设,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都是自己执行,保证金也是自定自取。据调查,某区公检法三家自1997年以来,共取保候审近210人,其中检法两家取保70余人,但没有一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另一个问题是由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并不限在某个部门,一些诉讼部门在移送案件卷宗时没有同时要求保证人与下一环节的诉讼部门联系。下一诉讼部门开展工作后,当保证人不能到位时,各诉讼部门之间便推诿扯皮,影响了诉讼效率。

  2、取保后以保代侦、以保代审、消极了之、对被取保候审人人为地降格处理的现象较为突出。刑诉法及两院两部的《规定》都明确规定,在取保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但有调查显示,一些办案部门(侦查部门)在考虑取保候审措施时,就是因为案件侦查有困难而将取保候审变通为一种“结案”方式,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希望藉此不了了之,导致了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而作撤案处理,使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法律应有的惩罚。另外,对取保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结果有人为减轻的趋势,前面在论述到取保候审效果不佳时的一组数据就是很好的说明。

  3、取而不保,被保人弃保外逃、取保而不候审的现象存在。取保的两种保证手段,保证金往往能够到位,但保证人却因为前述的原因不能够正常地承担保证义务。听任甚至放纵被保人逃匿的不无存在。据深圳市检察院的一组调查数据显示,该市检察机关1999年至2000年间取保的125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弃保外逃的9人,占取保总数的7.2%,另有十多人取保后情况不详;以保证人保证的4人中,其保证人均为外地户口,办案单位对之基本处于失控状态 .

  4、取保候审期限是一个比较值得关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一规定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没有具体对每个机关可以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进行规定。从法律解释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理解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三机关的累计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实践中三机关却只从自己办案的便利出发来解释这一条文。公安部的《规定》将法定的取保候审期限全部占为己有;最高检的《规则》与最高院的《解释》也都规定自己接手案子后对需要取保候审的,期限要重新计算。两院两部《规定》对这一问题也予以有意无意的。表面上看目前这种状况有利于司法机关控制犯罪,完成诉讼任务,实际上对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不无负面作用,更重要的是它忽视了被取保候审人的权利,令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达36个月,显然与法治社会保障人权的精神相去甚远,有违立法本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取保后,翻供、串供、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法律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这些行为将被没收保证金或追究保证人的责任。但这些现象仍时有发生,其主要原因还是对保证人的责任追究不力。这些行为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构成了重大的威胁,大大提高了诉讼成本。

  (二) 产生原因

  1、立法欠缺。一项法律制度能否完善,除了看理论根基是否成熟外,立法构建是前提和关键。前面在论述到取保候审的各中问题时,已频频涉及其立法上的原因。如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弹性过大,对三机关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规定不易操作,对保证金的数额、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的规定不合理不明确,对保证人责任的追究缺乏法律依据等等。可以说立法对制度的构建不成功是产生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

  2、功利因素。这就是从司法机关的“内因”了。尽管中央规定司法机关吃“皇粮”,但一些地方因财政困难,没有很好地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一直或明或暗地沿用“罚没款比例返还”的做法,实际上是鼓励司法机关抓罚款弥补办案经费缺口,由此罚没款的多少成为关系到办案单位以及干警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为了多创收,争相收取、尽量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便自然成为增收的一个重要渠道。可见,“以案养案”的做法是妨碍司法公正的痼疾。

  另一方面,办案人员为了早日破案,急于查明事实,不管是否必要,首先考虑采用强制力度较大的羁押措施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威慑更大,也更容易获得口供。而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又过于依赖口供,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担心会出现翻供等情况,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率比较低的重要原因。

  3、外来意志,即人为的干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主要应该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内部找问题,但毋庸置疑,现阶段我国的司法环境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确实还有明显差距。办案过程中,来自各个方面的大量说情风、关系网的威力不可小觑,导至在外来干扰下,对取保候审条件人为放松,对被取保候审者降格处理。

  总之,我国的取保候审可谓是问题多多、原因深固。要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要靠理论界、立法者、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共同努力。

  三、 规范取保候审的思考与对策

  (一) 立法上的反馈

  这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根本性环节。要解决取保候审中出现的问题,就得有的放矢,针对各个问题,从立法上予以规范。如:

  1、针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认定时自由裁量权过大,立法应当明确何时“应当”批准,何时“可以”批准,何时“不得”适用。如可规定(1)对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人“应当”批准其取保候审的申请;(2)对于最低刑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社会危险性不大,如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或自首等情节的,就“应当”批准适用;(3)对于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若羁押会造成行动不便或困难的,“应当”批准。此外,对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也应明确规定,如:(1)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非因疾病或正在怀孕,不得适用;(2)曾被取保候审而有妨害诉讼的行为的;(3)身份、住址不明的;(4)累犯不得适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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