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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适用中的新问题
www.110.com 2010-07-08 11:05

  一、检察机关“变通”为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有权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但目前,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监视居住,往往由人民检察院自行执行,即由人民检察院将监视居住决定书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再出具一份执行委托书,委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代为执行,或者以请求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为名,将此类监视居住的执行权全部交给检察机关。那么,公、检两家为什么这样做呢?

  首先,对检察机关而言,在指定的居所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是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最佳手段。它可以使检察机关有充裕的时间、足够的人力来突破案件,完善证据。另一方面,即使案件不成立,也无需对当事人进行国家赔偿。这样,检察机关就主动揽下了应由公安机关承担的职责。

  其次,对公安机关而言,由于担负着治安和刑侦双重责任,警力资源十分紧张。公安机关对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设有专门的机构(看守所、拘留所)和人员,但对并未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却没有设立专门的业务机构来履行执行之职。因此,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再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委托检察机关自行执行,既为公安机关节省了警力和财力,又减轻了公安机关的负担和责任,公安机关自然没有异议。

  这种变通的打法律擦边球的做法,对公、检两家都有利,法律对此也并未明令禁止,因此在一些地区十分普遍。

  二、违规在“指定的居所”使用监视居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先说执行的地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从该条文的逻辑关系上理解,对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应该在其住处执行,只是在其没有固定住处时,方可执行于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但实际操作中往往不是这样,绝大多数被执行于指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均有生活的合法住处,而办案机关却指定一些宾馆、招待所作为其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了不使自己的做法与法律规定冲突太明显,有些办案机关将“指定的居所”安排在其他的县、市或在其上一级司法机关所在地。还有些办案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己写一份申请,表明其主动要求在侦查部门指定的地点讲清问题,是其本人不愿离开“指定的居所”的。

  再谈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对于在指定居所被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是必须遵守的,同时还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其他规定。除此之外,不应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权利。比如,六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7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可以与共同居住的人和律师会面,而无需侦查机关批准。但目前大多数此类被监视居住的人,不仅不能会见原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而且连最基本的休息权和对外正当的信息交流权都得不到保证。

  发生以上这些违规现象,是与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的办案机关的初衷分不开的。因为监视居住一般都是在侦查的初始阶段实施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控制犯罪嫌疑人,加强审讯的力度,获取口供,突破案件。然而,这种变相羁押的监视居住,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这种“羁押”还不能折抵刑期。另一方面,这种违规的监视居住又是滋生刑讯逼供的土壤。

  三、在“住处”实施监视居住流于形式,有“自由居住”之嫌

  如若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实施监视居住,在实践中更是困难重重。

  一方面是执行机关难以操作。对执行在自己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是安排人员与其同居一室进行监视,或是在其住处外盯梢监视,还是在其住处安装监控设备进行监视?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对公安机关的警力、财力来讲,都是难以承受的。

  另一方面是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权利。大多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有共同生活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如果执行机关严格地对被执行者实施监视,必定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与被执行者共同居住人的人身权利。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执行机关的监督工作很难到位,监视居住的规定得不到严格的执行,监视居住往往成了“自由居住”。

  综上所述,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之所以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或左或右的偏差,一方面是由于立法本身有一些偏颇、有关规定尚有含混不清之处,另一方面是由于一些司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严格执法的理念还不够坚定。有关部门应尽早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作适当的修改,并制定出便于操作的实施细则,以减少或杜绝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保证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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