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留置送达方式的正确运用(2)
www.110.com 2010-07-08 10:37
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情形。在工商行政管理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文书的送达都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笔者认为,凡是不以 行政强制力作为实施保证的法律文书都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例如,行政调解书(包括消费调解、商标侵权赔偿调解、名称争议调解),各种形式的通知书(如登记及 受理通知)等就不能适用。
告知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
《58号令》对告知文书的送达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告知 文书是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方式。《58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 形,但是没有明确是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58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留置送达的内容,却是针对告知文书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而言的。那么,我们在执法实践 中,对于告知文书的送达到底能否适用留置送达呢?对此,我们可以分“实然”与“应然”两方面进行讨论:
实然方面。从上面列举的法律规 定来看,我们对告知文书的送达不能适用留置送达。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可能基于:现实情况中,当事人拒绝签收告知文书的情况比较少见,并且可以采取其他办法 进行说服。从性质上来讲,告知文书是一种赋权性质的文书,是给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预先认知的权利,并且让其有陈述申辩的机会。告知文书并不像处罚决定一样 要求当事人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所以,从立法层面来看,立法者对告知文书的送达并未采纳留置送达方式。
应然方面。笔者认为,告知文书 的送达应该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一方面,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处罚决定的效力以告知文书的送达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拒绝当场签收告知文书,那么将导致处罚决定不 能作出。即使作出,处罚决定也会因违反《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被判定无效。所以,鉴于告知文书的重要性,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建议考虑将留置送达方 式向告知文书的送达方面延伸。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告知文书的送达,更有利于处罚决定的顺利作出。另一方面,从《58号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在当事人 拒绝签收告知文书的情况下,除了由送达人员记明情况,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外,还应当邀请其他相关人员到场见证。这样才可以认为处罚机关已经履行了告知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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