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一由民事审判行为引发出来的刑事案件,我们所要关注的是检察机关对两名被告法官提起公诉的事实根据:他们要么作为承办人,向审判委员会作 出“虚假”的汇报,要么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违背事实”的发言,致使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的决定。也就是说,审判委员会作出 “错误”决定、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责任应当由作为承办人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负担。人们不仅要问:审判委员会作为专门讨论决定“重大”、“疑 难”、“复杂”案件的审判组织,在这起案件中是否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决议尽管错误,但也是由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集体表决通过的;承办人和庭长分别在汇 报和发言时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但他们毕竟没有最终决定权。既然审判委员会经过集体讨论所作的决定一旦发生错误,就要由承办人和个别发言的委员 承担责任,那么这一组织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岂不是完全失去了独立自主性!人们还可以进一步追问:审判委员会连承办人汇报和个别委员发言中的错误都发 现不了,它讨论案件的程序是不是有问题呢?!实际上,这一案例暴露出的核心问题是我们前面讨论过的审判委员会决定程序的缺陷。不难想象,一个审判组织既不 阅卷,也不旁听合议庭的法庭审判,更不允许案件的当事者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当面陈述和举证,而是通过听取承办人的口头汇报进行表决,该组织必然受到承办人 意见的重大影响。一旦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被视为“内行”的个别委员又“里应外合”地进行“推波助澜”,那么该组织作出错误的决定就不可避免了。如 果说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有时还能够保证的话,那么由于这种讨论无法贯彻直接审理、言词辩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等诉讼原则,因此它在认定事实 上几乎不具有任何优势,甚至完全可以说是一个“低能儿”。笔者不知道这种审判委员会作出的错误决定一律由承办人和发言人承担责任的做法是否已经普遍实行, 果真如此,我国司法制度将会造成无数的人间悲剧:使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所造成的“苦果”让法官个人吞咽。
限于篇幅,笔者不拟举出更多的例子,也不再对上述两个例子进行具体的分析。不过,例一的情况说明审判委员会确实能够为其“出尔反尔”地决定案件 提供“合法”的路径,而例二的情况则证明这一组织难以承担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公正审判的应有使命,而且在“错案”发生后还会推脱本应由它承担的法律 责任。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是不容忽视的。认识到这一点,并不等于否定或抹杀这一组织在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中所具有 的一些积极作用,也不意味着无视它在发挥抵御司法腐败方面所作出的一些贡献。事实上,如果不克服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缺陷,解决这一组织自身所存在的问题,审 判委员会不仅无法发挥其所谓的“积极作用”,反而会成为产生司法不公的源泉。即使有些问题目前还不具备解决的条件,而我们指出其问题所在,也可以引起疗救 者的注意。
五、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出路(代结语)
近年以来,有关司法改革的讨论在我国法学界开始趋于热烈。从法学界的情况来看,可以说是不同专业、不同学科的学者均“轮番上阵”,都在对中国司 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病进行“问诊切脉”,都在为中国的司法改革提出各种制度上的设计和构想。这不能说不是一个好的景象。司法改革在各项政治改革中属于 风险最小、社会效益却较大的领域。如果将司法改革作为整个政治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将其孤立起来加以对待的话,这种改革成功与否及收效多 少,将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司法制度甚至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信任和尊重,影响公众对国家政权权威性的信心。但是,如果有意无意地无视司法制度实际 为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现实,以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实现了法官的专业化,克服了法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趋向,解决了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 义,就可以完成或者基本完成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真正正地忽略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同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批判甚至否定某一制度 设计及其赖以存在的理念的同时,不能提出新的价值观念或者不能运用新的价值观念进行这种批判或评价,有关司法改革的任何设计或设想都可能陷入盲目性甚至任 意化。可以说,司法改革首先是一场观念和思想的革新。观念和思想并不能单独成为司法改革启动和成功的保证,但是没有新观念和新思想指导的任何改革是注定要 失败的。这就应验了这样一个命题:进行任何改革时既要注意“主义”,也要重视“问题”,并且要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贯彻“主义”的要求。
以上议论同样也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目前,一些学者甚至法官基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存问题和弊端的认识,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例 如,有人提出应当继续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数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有 人建议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构成,充分贯彻审判专业化分工的思想,具体思路有:取消全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成立若干专业性质的审判委员会,如民 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等,各专业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由分管院长、相关业务庭庭长、副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这些专业委员会只讨论决定 各相关业务庭的案件;取消实权性质的现行审判委员会,成立咨询性质的审判委员会,使其成为具有顾问和咨询性质的机构,这种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由法院资深法 官、法学家和著名律师组成,其职能是只讨论案件,不作出实体性判决。 还有一种建议认为,审判委员会要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就应当亲自参与所讨论案件的开庭审理或者参加旁听,没有参加旁听或者审理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得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此外,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确保审判效率的提高也被人视为必不可少的改革措施。
以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路无疑是极富有新意的,有些建议也颇有见地,并有助于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但是,如果不对我国法院组织制度进 行一次系统的改革,如果不将审判委员会问题纳入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必要环节而是予以孤立起来对待,那么上述改革建议很难得到实际的采纳,或者即使被采纳, 也难以发挥其预期的效果。那么究竟如何预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前景呢?
笔者以为,讨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问题如果不与保证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结合起来,就无异于“隔靴搔痒”。尽管审判独立甚或司法独立向来被认为是 一个政治概念,而且绝对的独立审判充其量只是一种遥不可及的理想,但是任何一个学者都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追求司法的独立自主性永远是每一社会在进行 司法改革时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如同获得公正审判的目标一样,司法审判的独立自主性尽管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最高标准,但是一些最低限度的审判独立标准却 是每一个社会的司法制度都应当达到的。否则,人们完全有理由对这种司法制度作出消极的价值评价。这种最低限度的审判独立标准包括: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应 保持人事、财政预算、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相对自主性,而不能在这些方面完全受制于法院外的行政机构,尤其是完全受制于地方各级行政机构;在法官的任职、 升迁、薪金待遇、退休、免职、纪律惩戒等与个人身份有关的事务方面,应当有相对客观的标准,并由中立机构依公正程序作出决定,而不能完全受制于某一个人或 行政机构;法官个人在审判案件方面应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性,非依法定程序,即使是法院的院长等司法行政领导或者上级法院也不能随意干预其审判,等等。法院 作为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如果不具备这种最低限度的独立自主性,就会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无法树立起崇高的地位和形象,也就会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受制于行政机 构,尤其是地方各级行政机构;法官个人在法院内部也会完全受制于其行政主管和上级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由法官主持进行的法庭审判,还是由审判委员会 进行的案件讨论,自然都无法保持其自治性,司法审判必然徒有虚名。可以说,在这些最低的审判独立标准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谈论审判委员会的改革问题将毫无 意义。而这些审判独立的目标的实现,在中国还将需要很长的时间,要有很长的路要走。
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是与克服法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倾向密不可分的。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其组织制度和审判程序均应按照有别于 行政机构的原则进行设计。例如,与行政机构不同,法院的审判在启动时必须具有一种被动性或应答性,即不告不理,只有在有人或机构提出指控后才能开始审判活 动,并且将其审判的范围严格限制在指控所确定的人和事的范围之内。 否 则,如果法院在启动方面过于积极主动,就会丧失其赖以存在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又如,法院的审判不论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都应当体现多方参与的原则,即由 控辩双方在裁判者面前同时到场,裁判者必须在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和证据。而且法院的裁判结论还必须以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直接接触和采纳的证 据为根据。如果法院在制作裁判时将控辩双方或者其中一方排除在外,而单独地、秘密地得出结论,那么法院的理性论辩、说服、交涉特征就不复存在了。而审判委 员会所具有的行政会议的特征,破坏的恰恰就是法院在组织和审判程序方面的司法性质。要克服这一点,除了对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进行重新设计以外,还必须对 诸如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职责、业务庭庭长的权力范围、司法行政主管与法官个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事项加以重新确定。
为确保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的公正性,对这一组织的活动方式加以改革的确是必要的。但改革必须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任何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认定 的裁判者必须参加法庭审判,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当面听取控辩双方的言词辩论。为此,审判委员会不论由哪些人构成,都必须直接参加法庭审判。具体的改革方 案可以包括两个以下两个环节:一是在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进行职能方面的分工,案件事实一律由合议庭通过法庭审判加以认定,审判委员会不再就案件事实问 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而仅仅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在案件决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所有将要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委员都必须参与法庭审判活动,这 种参与可以采取旁听的方式,也可以在法庭上设立审判委员会专席,所有委员必须参与法庭审判的全过程。
当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将带来合议庭甚至法官个人审判权逐步扩大的问题。人们可能会有这样一种担心: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法官个人权 力的增大会助长枉法裁判、恣意武断甚至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事实上,助长司法腐败的因素不仅仅有扩 大法官个人的权力问题,而且还包括其他方面的程序设计,如改革辩护制度,扩大辩护人的参与范围,也会带来律师向法官实施贿赂的问题。而且,司法实践的情况 表明,律师以赢利为目的进行的违规行为已经对司法腐败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恐怕没有人因此而提出废除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建议。同样,法官个人裁判权 的扩大会使其违法裁判的机率增大,这也不能成为永远将法官作为审判委员会的附庸的正当理由。在笔者看来,克服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应当是进行有效的政治改 革,使滋生腐败现象的政治因素得以消除。同时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中增强案件当事者的参与能力,扩大其参与范围,使法官作为裁判者的权力受到有效的制约。也可 以考虑改革我国法院的审级制度,变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其中第二审为对事实的复审,第三审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审,从而确保当事者获得两次 上诉的机会。这种审级的增加,对于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有效监督和约束,克服两审终审制下容易出现的上下级法院“串通一气”,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 发生,都是极为有利的。鉴于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还可以考虑建立适当的法院双轨制度,即在目前地方各级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计的基础上,将全 国划分为若干个司法审判区,设立有若干等级的中央巡回法院,从而保证地方各级法院审判的案件,都有可能被上诉到中央巡回法院,由后者通过独立的审理作出裁 判。这将有助于较为彻底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减少法官审判中的司法不公现象。另外,在扩大法官个人独立自主性的同时,还应当建立适当的法官遴选制度和法官 资格考试制度,以确保越来越多的法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品质,并逐步实现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只有将这些改革措施与扩大法官独立自主性结合起来,才能 有效地填补审判委员会让出的权力真空,避免因为失去“集体”的制约而导致单个法官权力的膨胀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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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要了解诉讼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改革问题的讨论,可以参考陈光中、严端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出版)一书。尤其是该书第283-288页。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 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对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作出了两 项调整:一是合议庭在对一般案件审理后有权直接判决,而不再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即使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院长也不能直接自行提交审判委员 会讨论,而必须在合议庭人难以作出决定并提请院长决定时才能召集审判委员会会议。但是,这种改革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实行得通,还属一个疑问。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一些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几乎将其全部时间都用来讨论决定案件。审判委员会会议室甚至被直接视为“终局审判庭”。至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面的工作,审判委员会很少主动去从事。
所谓“行政会议”,是指由行政机构的领导和部门主管参加的行政性会议,用来讨论决定行政机构内部的事务。其特点是行政机构的“首长”有权召集和主持会议;讨论按照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进行;讨论事项涉及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到会进行口头汇报。
尹春丽:“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设想”,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该文根据实际调查的结果,对我国审判委员会存在的问题作出了分析,提出了几个过去为人们不注意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与英美陪审团的不同之处有:首先,陪审团与法官行使裁判权方面有极为明确的分工,即陪审团只对案件事实问题(如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断 (verdict),法官则负责对证据的可采性及其他程序问题作出裁定,并在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后决定对法律的适用问题(如量刑)。而审判委员会与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这方面则几乎没有任何明确的分工。其次,陪审员一般全部为非法律职业者,他们作为陪审员的资格要经过特设的遴选和审查程序后才能确定。 陪审团一旦确定,就临时充任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者。案件裁断产生以后,陪审团即行解散。而审判委员会则由法院的职业法官组成,委员大都具有司法行政主管的 身份,且人员组成相对固定,会连续地讨论决定不同的案件。最后,陪审团在裁断案件之前,必须始终参加由法官主持的法庭审判活动,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 举证和辩论,而审判委员会则是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既不参加法庭审判,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到场提供证据。当然,细究起来,两者的理论基础也迥然不同:陪审团制 度建立在所谓“平民治理”原则的基础上,确保被告人由与其处于同等身份的人士进行审判,防止官方对个人的任意迫害;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法院内部实行“集 体领导”的表现,建立在所谓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法庭”作为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变种,其特点是:职业法官与非职业的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法庭,他们共同参加法庭审判,听取控辩双方的 陈述、举证和辩论,并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同时进行裁判。而且,非职业的陪审员也并非在审判每一案件时临时选出,而是一旦选出,就具有一定时间 的任期。另外,职业法官与非职业的陪审员在人数上也因国家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法国的重罪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非职业陪审员组成;德国的陪审法庭(又称 为“舍芬庭”)则一般由1名或3名职业法官与2名非职业陪审员组成。
尤其是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人们一般很难说这种程序一定能够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结果,因为结果的产生除了有程序本身的原因以外,还有诸如裁判者的素质、敬业精 神、审判经验以及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在起作用。人们一般只能对法律程序本身存在着哪些影响结果的因素加以评论。例如,对于放纵刑讯逼供的程 序,人们可以说它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对于通过秘密听取承办人汇报来决定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程序,人们同样可以评论说:这极易导致错误的决定。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尤其参见该书的第二章。
关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及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读者可参考以下文献:戈尔丁:《法律哲学》中译本,三联书店1987年版;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1989年版;Chris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 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1982 b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判审分离”、”庭审流于形式”绝不是什么小问题。假如裁判结论产生于法庭审判的过程之外或之前,那就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参与将毫无意义,而裁判者所作的涉 及个人财产、名誉、自由甚至生命的裁判将出现任意化和随机化,以致于无法受到有效的制约。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司法专断。
此案的情况曾由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节目于1997年12月18日播出。笔者曾就此案接受过该节目记者的采访。在笔者另一篇即将发表的文章中,笔者将从维护法律程序的价值和尊严的角度,对此案作出评论。不过,在该案中法院审判委员会中存在的问题同样引人注目。
对于这一案件,法院在本文杀青时仍未作出生效判决。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起诉书的记载分析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尹春丽:“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设想”,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该文提出的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路颇有新意,对于弱化目前审判委员会存在的行政化色彩、克服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分工欠缺的问题可谓为一帖良药。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破坏的是法院的“内部独立”,也就是法官和合议庭相对于法院内部行政领导和行政主管的独立性。事实上,如果不通过立法途径对 审判委员会与法官个人及合议庭的关系加以规范,使法官和合议庭在受到有效约束的前提下享有审理和裁判上的独立自主性,那么法院即使在整体上具有独立审判 权,也无法实现公正的审判,更无法在全社会建立起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良好形象。
关于司法审判的被动性和应答性问题,可参见《刑事审判原理论》一书的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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