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的问题(2)
www.110.com 2010-07-08 10:32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一项是遗漏当事人可以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来看,也是没有问题。在这里,笔者并不是要说这种做法是违背现有的法律规定,而是想说这种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做法,无论从法院中立原则出发,还是从客观实际都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也不符合现代的诉讼契约法治精神了,应当进行调整。从法理上讲,当事人选择什么的人作为当事人,就是一种诉讼契约的表现,法院只能说你选择对了,或说你选择错了,但没有权力代替当事人选择。但为什么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大家都能容忍这种情况存在呢?这与过去我国司法背景有关,我国最早期的司法是建立在深入调查的格局当中行使审判权,是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国家,但随着法治框架与经验不断成熟时,司法运行模式从职权主义逐渐过渡到当事人主义,职权在诉讼中地位也逐步得到了弱化;证据也从随时提出主义过渡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这是法治发展时空性与科学性所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从目前的司法要求与过去的司法要求来看情况不大相同了,现在的司法精神要求法院在办案中尽可能保持中立的角色。从证据的调查到法律的延伸服务,从行使法律释明权到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等等均要求法院保持中立,唯有中立,其产出的司法结果才有公信力和权威力。比如在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时,现在在《证据若干规定》中就有了严格的规定。因此,现在如果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不进行有所限制的话,那就会形成”东边日出,西边雨“司法现象。
4、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是侵害了当事人诉讼契约原则。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就如同当事人是否要不要提起诉讼一样,是他们的自由。这本是件很好理解的事情,但由于我们长期处于一种法院办案办揽一切的诉讼模式下,现在倒想回来反而提出了许多的疑问。当事人选择如何方式方法进行诉讼,这是当事人意治自由的表现,也是诉讼契约自由的表现。当然,由于有的当事人没有请律师代理诉讼,对法律认识较为模糊,此时法官对明显存在的当事人不当的案件应当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权,让当事人再作一次选择,以避免讼累。但除此之外,法官不能替当事人再作出任何的选择了。在这一点上,许多西方国家的做法也是不允许法院依职权随时追加当事人入讼的,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条3款条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终这前命令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其中,在法庭上不允许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的证据,法官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其中也包括当事人的变更和诉讼请求的变更。法国民事诉讼中也明确规定,在事前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的,此后便不得再提出,其中也包括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的变更,也排除法院依职权选择当事人入讼的行为存在。
5、对遗漏当事人的案件,法院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也许有的会说:“
如果法院对遗漏当事人的案件不采取积极措施,不主动将其追加入讼,那案件将无法审理清楚,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也无法实现实体的公正。“这个疑问提得有道理,如果这种疑问不能解决,那提对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进行限制就没有法律意义。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审判中发现案件有遗漏当事人时,在举证期间未届满前,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对其进行有效释明,让其自觉补充诉讼其中;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属于证据失权状态,此时已经不能补救,但对这类案件在审判中应当视情况而判,如果该案审理判决后,所涉及的权益关系到其他当事人,而这些当事人仍然可以从其司法救济渠道上得到救济的,法院应当按正常程序审理下去,并作出判决;如果该案审理判决后,所涉及的权益涉及到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又无法从司法渠道最终得到有效救济的话,那该案的证据就存在问题,只能以所列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总之,时至今日,人们已经对现代诉讼秩序下所倡导的法律形式下的真实性寄予了极大理解时,如果我们仍然死守着依司法职权探知模式下来构建现行的诉讼秩序,仍然无视随意扩大当事人范围的不合理性,漠视这种不合理行为日渐成为审判效率的瓶颈的话,那我们现在所做的一些整合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的改革,也就会因一些机制不配套或审视不够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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