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在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它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从根本法上赋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刑事案件,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同时也表明了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义务,并且表明了这三个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关系。但毕竟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不同,从而决定了它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不同的职能,所以《刑事诉讼法》对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能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我国国家治安的行政机关,是实现国家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因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惩罚罪犯,维护社会治安,所以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职责,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力,承担诉讼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地位相同,他们所体现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性质,不存在谁领导谁的问题,只不过各自行使的具体职能有所不同而已。
1、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意义
在刑事诉讼的侦察阶段,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刑事案件的侦察权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外,大量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预审、收集证据直至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相等任务。公安机关正是通过完成这些任务,才能使人民检察院及时提起公诉,准确指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罪行,进而为以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最基础的材料。因此,可以说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收集证据直至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相等诉讼活动,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没有侦查就无法对案件进行起诉和审判,更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所起的使刑事诉讼成立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得以形成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更使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成为重要的诉讼主体。
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应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除此之外,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影响。
2、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有:
(1)立案和撤销案件。对于确有犯罪事实发生,符合立案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有权立案。立案后如果发现所立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撤销案件。
(2)侦查。公安机关对自己所负责案件的侦查权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组织鉴定,侦查实验,通缉等。
(3)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拘传、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等。对依法需要的犯罪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实施逮捕,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看管等。
(4)移送起诉权。公安机关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给人民检察院,并提出起诉意见,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
(5)要求复议和提出复核。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有权要求复议,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还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6)执行。人民法院判处的刑事罪犯,大多是通过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然后由监狱部门负责监管的。少数判处短期徒刑以下罪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和监管工作。
3、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第4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以及第225条规定的军队保卫部门负责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行使,也表明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所起的重要的作用。
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权利也就是公安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二)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检察院
1、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指出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更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任务:对叛国、分裂国家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令、政令统一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及其执行,以及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作用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诉讼的全过程:从立案、侦查(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侦查监督、提起公诉、支付公诉、审判监督,直到监督判决的执行。这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职权、地位及其发挥作用的不同之处。
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权利和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
(1)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依法立案侦查或交由公安机关侦查;有权直接受理案件,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其实施的侦查行为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组织鉴定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调取证据;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另外,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进行补充侦查,还可以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更正。
(2)提起公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凡是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规定指明了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绝对审查权能。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审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对公安机关审查终结的案件,有权退回,要求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起公诉;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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