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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机关的刑事诉讼请求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给予何种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我国实行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模式。公诉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应有明确具体的刑事诉讼请求,即希望通过人民法院的公开或不公开审理后所要达到的目的。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机关在公诉案件的起诉书中仅仅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其所触犯的刑法条款,而在如何量刑上往往并不涉及,即使在庭审调查之后,进行辩论时公诉人在公诉词中也只是以抽象的词语代替具体的要求,并不直接提出量刑的要求。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各种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公诉人也只是笼统地要求从重、从轻或者减轻,至于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到什么程度,或者判处什么样的刑种和什么样的刑度才属量刑恰当,一概讳莫如深,任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公诉机关的刑事诉讼请求只提定罪而不涉及量刑,需要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并予以纠正。

  首先,从诉讼理论上看,公诉机关的刑事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既有一定的区别,又有相似之处。区别主要为:它们各自的诉讼内容不同。而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它们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作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人必须具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才能进入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不会受理,因为人民法院无法审理。同样,公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人,也具有同样的要求,除了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而且还必须要求判定具体的刑罚内容(包括刑种的选择、刑期的长短),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而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实践,把如何量刑看成是人民法院自身的任务和要求,这不能不说是公诉机关把属于自己的任务和要求转移到人民法院身上。这种做法与诉讼理论相悖,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应予以纠正。

  其次,从立法上看,公诉机关提出明确的刑事诉讼请求是其法定职责。第一,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二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人,其参与刑事诉讼的任务不但在地揭露犯罪行为、查明犯罪事实,而且还在于协助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正确适用法律,包括如何定罪和如何正确量刑的内容。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揭露了犯罪行为,查清了犯罪事实,必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仅指控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及其犯罪的轻重,而不涉及到量刑,显然于法于理不合,也可以说公诉机关没有完成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正确应用法律的任务要求。第二,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以说,公诉机关的刑事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是由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需要所决定的。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行为,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能够使人民法院掌握公诉机关对该案量刑的基本意向,从而有一个明确的参考依据。如果人民法院不按量刑意见判决,那么公诉机关就会抗诉。当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机关不提出量刑要求,而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如认为量刑畸轻、畸重,就提出抗诉,这属于事后的制约。公诉机关为何不事先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以使人民法院有所了解?公诉机关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本身就是对人民法院量刑活动的一种制约。

  再次,从国外刑事诉讼实践看,公诉机关(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均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人在犯罪得到确认之后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法官在没有特别的情况下,一般总是根据这一要求确定刑罚的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人是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就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但这种量刑要求必须经过被告方、辩护人的辩论,法官根据辩论的结果再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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