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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一文的讨论意见
www.110.com 2010-07-08 10:15

  人民法院报4月12日刊发了题为《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疑案讨论,案情大意是:高某驾驶的轿车与龙某驾驶的吉普车相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高某为此花费修车费5万元。高某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减值损失评估,评定该车减值为3万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高某请求法院要求龙某就车辆减值损失进行赔偿。在法院审理中,龙某对于车辆评估其不持异议,但主张车辆修复后不存在减值问题,所以不同意赔偿减值损失。

  对于高某受损车辆的减值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不同观点。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观点认为: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由于车辆减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并没有实际体现,所以又有观点主张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那么受害车主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时才能提出赔偿主张。在没有交易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还有些观点主张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应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围绕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读者讨论来稿分成车辆减值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不应予以赔偿两种对立的意见阵营,本版将分为上、下两部分对讨论意见进行选登。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郝兴军:本案中,由于龙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高某的车辆发生严重损坏,经过修复,其在外观上虽达到了“恢复原状”的效果,但其并不可能完全回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必然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该车功能、价值等有所减损。这种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如同人之肌体器官在受到伤害后,虽经医治康复,但终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样。高某因车辆被严重损坏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为恢复该车原状所支出的修车费;二是该车经修复后仍不能回复到原状时所产生的减值损失。所谓减值损失,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物致使受害人之财物不能完全回复原状而部分丧失其功用、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由于这种减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客观存在,具有损害的法律特性,因而其属于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那么,作为一种损害,该车辆减值损失数额是否确定呢?笔者认为,该车辆在修复后其减值损失虽尚未即时外化为货币形式的经济损失,但确是客观存在的,其损失数额是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科学方法,如通过车损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来确定。准确地讲,该车辆减值损失不明确的只是其损失数额,而并非已受到的损害,也并非该种损害没有在现实中体现出来。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而言,高某自己通过某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评估结果,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则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车辆减值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但高某在诉讼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该车辆的减损进行价值评估,从而确定其减值损失数额。

  诚然,车辆减值损失数额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但我们并不能据此认为该损失数额不可确定。高某的车辆修复完结之时,也就是其不能回复到原有状态而受有损害之时,以其时作为司法鉴定损失的时间基准点具有客观性和适当性,据此评估的减值损失数额当然具有确定性。那种认为减值损失的评估结果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而发生变化的观点,只注意了物质运动的绝对性的一面,而忽略了其相对静止性的一面,是片面的,不足取的。按照这种观点,必然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这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样,那种认为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高某才能主张其损失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其不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法院提高司法效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刘量力、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振泉、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郑木良、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张烈忠、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宏伟等持相同观点)

  广东省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周军:一般而言,有两种方式来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第一种由当事人协商,在发生车辆减值损失的案件中,由法院进行调解,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对减值损失达成一致,这是确定车辆减值损失比较理想的方式。但实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一致,那么求助于第二种方式,即可以通过价格认证中心等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该评估价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来予以合理确定。但无论如何,笔者认为该两种方式都具有一定缺陷,第一种方式当事人双方具有利益冲突,可能难以达成意向;第二种方式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情绪。

  因此,笔者设想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确定,可以采用一种定型化的赔偿方式,即先出台一个方案包括受损等级、赔偿比例、赔偿基数三个指标,其中受损等级可根据车辆受损程度、功能丧失等指标来确定;赔偿比例则依照受损等级进行科学计算来合理确定;而赔偿基数则可以车辆折旧之后的价值等方法来确定,当然,方案中也要明确规定折旧的计算方式等。如此,确定受损等级之后,就可用赔偿比例乘上赔偿基数,得出减值损失。该种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方式,可以较好地克服前述两种方式的缺点,既使车辆减值损失得到合理确定,又使司法公正得到体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帅:有关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且系直接损失,因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理应得到赔偿。减值损失之所以系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乃既得利益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关于车辆减值损失的数额确定,意即车辆毁损并修复前后价值的差额,该差额可能以市场交易的单据为准,也可能以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据。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鉴定,一般由各地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市场行情,采用成本法予以测算。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鉴定看,一则只有在车辆再行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数额才能真正体现出来,交易未发生时,评估结论容易失真;二则随着交易时间的不同和市场行情的变化,车辆减值损失数额存在变数。但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看,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见,车辆减值损失的数额基本上是可以确定的。今后,为提高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需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时间、方法、依据等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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