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导致了法律间的矛盾与冲突。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严重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之外,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显而易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尤其是2002年7月最高院的《批复》是在民事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确立和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这种法律间的冲突与矛盾,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而司法公正需要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作为前提和基础。
第三、显失公正,与司法公正与效率理念相悖。
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后,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却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另外,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在法律地位上低于民事诉讼原告人,两相比较,对被害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追求的价值和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这种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权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外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四、强化了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
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得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实际上隐含着也在强化着一个错误的观念:在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够替代民事责任。而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公权法律关系,也侵犯了私权法律关系,被告人理应承担刑事与民事两种责任;从法律责任角度分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并列关系,二者可以并行而不可替代;从责任追究的角度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存在,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也不违反部门法之间的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另外从实践分析,精神创伤的抚慰需要多种方式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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