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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困局的破解(2)
www.110.com 2010-07-08 11:02

  三、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辅助解决机制——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所谓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即在一定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严重损害继而直接影响其生存、生活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足额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这项制度起源于汉谟拉比法典时期,兴盛于上世纪70年代,并于1985年由联合国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得到明确。如今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目前已有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这一制度(9)。日本于1980年颁布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规定给付金的对象限于危害生命或身体的犯罪行为所致的死亡者或重伤者。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其一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其二公共援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于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公共援助。其三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国家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和预防打击犯罪的责任,而被害人遭受犯罪侵犯,就意味着国家没有行使好保护职责,有责任采取措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适当补偿。其次,犯罪常常是由许多社会问题造成的,而对诸多的社会问题,国家理应承担责任。第三,当今社会,刑事犯罪是无法避免的,被害人以自己的不幸避免了其他“落难”,这种社会的不幸不应由被害人独自承担,而应通过对被害人的补偿使公众共同承担。第四,通过国家补偿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能提高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防止被害人转化为犯罪这种恶逆变的发生,以此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益均衡,有利于进一步实现社会正义,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在综合国力日益强大,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我国已经具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可行的物质基础。实际上,现时我国浙江普遍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从2006年底至今年4月,全省法院已对923名当事人发放救助款563.76万元,解决了一部分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医疗问题,体现了人民法院严肃司法活动中的人文关怀。(10)

  (二)现阶段我国实行补偿的模式设计

  笔者认为,现阶段实现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当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即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11)坚持补偿有限原则,即补偿数额有限、受补偿的对象有限,其范畴可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具体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补偿条件及范围。刑事被害人补偿是对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损害赔偿未到位的弥补,救济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处生活之困境。享受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条件及范围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哪些被害人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二是引起损害的犯罪的性质。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对于被害人而言,身体未受伤的被害人不属于被补偿之列。从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角度来说,不需要治疗或未影响工作的被害人也不应列为国家补偿对象。同时,对自己被害负主要责任的被害人和被害后得到足够保险赔偿的被害人均不属于被国家补偿之列。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只应定在自然人方面,而不应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问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

  2、国家补偿裁定的程序及补偿金的发放。在日本,国家补偿被害人的裁定机构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在法国,补偿的裁定由该案件管辖区的补偿委员会作出。在其它一些国家,补偿是由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局决定和实施。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笔者认为,在我国,关于补偿的裁定权可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定,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裁判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补偿金应主要由国库负担,(12)同时也可设立慈善基金来扩大资金来源。补偿金的发放可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由最初裁定补偿的法院依发生法律效力的补偿裁定书,向受补偿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出支付令,由它们直接支付受补偿人。

  3、国家补偿的数额、形式及提出补偿的期限。当前世界各国对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数额的规定均不相同。有的规定了最高额,有的规定了最低额,还有的对具体的补偿方法作了直接的规定。笔者认为,补偿额应当根据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分不同地区来确定,一般以受补偿人能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分年发放。国家在给付补偿金后,在其给付的额度内取得对加害人的求偿权。关于提出补偿的期间,国外亦有不同之规定。如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两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笔者认为可规定,被害人可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提出国家补偿申请,超过时效,法院将不再受理。

  注释: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11页。

  (2)吴兢:《执行威慑机制,盼国家立法撑腰》,载2007年5月16日《人民日报》第十三版。

  (3)张加瑞:《中国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52~56页。

  (4)吴兢:《“低价诉讼”时代法院如何应对》,载2007年5月24日《人民日报》第10版。

  (5)夏憬宏、杨石明主编:《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481页。

  (6)同⑤,第475页。

  (7)仇慎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2007年5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8)汉斯·海因里·希腊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086页。

  (9)朱霖:《建立刑事被告人补偿制度初探》,载2007年1月25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10)余建华:《让困难群众感受司法温暖》,载2007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11)仇慎齐:《刑事被告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个原则》,载2007年3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

  (12)“四川法院建立的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基金得到地方各级财政的大力支持,90%的司法救助基金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拨款”,见聂敏宁《四川执行司法救助制度初见成效》,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6日第1版。

  文章来源: 中国法院网责任编辑: 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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