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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2)
www.110.com 2010-07-14 13:36

 

二、犯意的产生和提出与被告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无法律上的联系,且他在实行过程只是执行者之一,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伤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依法不应是主犯。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意直接反映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对量刑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海婴与被害人孙志刚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原来根本就不在一个房间,又有护工人员的电视监控,辩护人注意到李海婴和孙志刚是根本不相识的,连名字都不知道,只是以“湖北”相称,双方之间可谓既无新仇又无旧怨,更不存在临时“起意”,如果没有护工的“授意”和提供作案的方便和条件,李海婴等人根本就不会有伤害他们的“想法”和“机会”,本案中孙志刚之所以被伤害致死的起因,最重要的就是护工对其“打小报告”和“吵闹”,很“生气”,从而指使李海婴等对其“教训、教训”,可见犯意的产生和提出完全与被告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无关,他们在收容站这个特殊的场合不过是被动执行护工的犯意而已,因为如何打,什么时候打,打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打都是由护工来决定,第一次殴打如此,第二次殴打也是如此,而且就殴打行为本身而言,被告李海婴除了代传和共同执行授意以外,并无与其他参与打人的被告有特别的不同,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结果就是被告李海婴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仅以此就认定被告李海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是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犯构成要件的。恳请合意庭根据李海婴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作出对其“罚当其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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