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集斌聚众斗殴一案辩护词(2)
www.110.com 2010-07-14 14:20
三、一审中认定被告易集斌“持械斗殴”证据严重不足。
在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提出本案中持械的责任应由被告向东个人负责,而不应株连到被告易集斌。理由有二:其一,被告易集斌从始至终根本没有带过任何器械,包括一根木棒都没有带过,这在一审中是调查核实而得到证实的;其二,被告向东持刀这一行为既没有与易集斌商量共谋,也没有被易集斌知晓或默许,只是在到达现场在向东抽出来砍伤了人后,易集斌才知道了向东持械这一事实。
而一审法院不重事实和证据,将被告向东持械伤人的责任也判由易集斌承担,这明显有悖“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法制原则。而在量刑上,持械与否是有明显的差异,这就导致了刑罚明显偏重的法律后果。
故希二审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事实,依法作出改判。
四、被告易集斌是未成年人,原判2年的实刑明显偏重,更不利于被告的教育和改造。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三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判处,而根据本案中被告易集斌的作用、性质及情节来看,也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判处2年的刑罚应属偏重。
综上所述,鉴于从立法精神来讲,被告易集斌的行为尚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从被告易集斌在本案的情节来看也属显著轻微,整个斗殴事件他是处于被动的被迫的地位,加之一审中认定易集斌持械缺乏主要证据。而根据易集斌系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故希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告易集斌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希合议庭采纳!
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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