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社会,许多民事经济活动领域存在着行政权力介入和渗透的情形。由此造成大量民事案件诉讼,必须先认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对于民事审判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法院是否审查,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歧见纷呈,以致在不同的地方,甚或同一地方的同一法院,对同一问题,前后两次审理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笔者在2005年代理一起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深深体会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原告何某通过政府批准征用了第三人的土地,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碰巧的是,有部分土地在被告杨某购买的第三人的门面前。杨某为了经营的需要,在这个门面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修建台阶,悬挂招牌,并阻止何某在这里建房。其理由是:该土地上的房屋(还未建)已由第三人卖给了自己。第三人认为,这宗买卖属实,何某国土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杨某门面前)超过了原征用批准面积,不合法。何某以手中的国土证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何某胜诉。杨某不服,上诉,并与第三人一起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何某手中的国土证。一审(中级法院)撤销何某的国土证,二审法院(高级法院)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杨某和第三人的行政诉讼。二审(民事纠纷)根据高院的裁定书,裁定维持一审的判决。杨某和第三人不服,继续向相关部门和法院反映。后中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驳回何某的起诉,何不服,继续上诉。
本案中,原一审法院尊重(国土证)的效力,不予审查,直接认定原告手中的国土证合法有效,裁定被告侵权;第二审法院在被告及第三人无法否定国土证合法性的情况下,也认定原告手中国土证合法有效。重审法院视原告手中的国土证为证据,按照证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和评判,认定原告手中的国土证存在批准面积和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情况,否定原告手中国土证的真实性。这样,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国土证),三次审判,三种认定,两种绝然不同的结果。
那么,在民事审理中,到底该如何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关系演变日益繁复。行政权行使领域不断拓展,行政立法存在不规范、不健全的问题,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又缺乏有效制约,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够协调。在这种情况下,民事审理中须先认定行政行为效力的案件越来越突出。笔者在有限的几年律师生涯中,碰到过好几起这样的案例。这里再列举两例。
有两人于1988年结婚。1996年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女方写了一份离婚报告,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这年5月,男方凭离婚登记报告和手中的一本结婚证,单方在办事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隐瞒该事实,仍然同女方共同生活。2006年元月,双方发生争吵,男方拿出离婚证,声称早已离婚,赶女方出家门。女方即向男方所在地民政局反映,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民政局承认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民政局无权撤销离婚登记,要原告(女方)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民政局给男方单方面办理离婚登记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但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遂裁定驳回女方起诉。于是,女方拿结婚证提起离婚诉讼。这样,难题产生了,原告拿结婚证,被告拿离婚证,法院如何认定两证的效力?能不能直接否定离婚证的效力?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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