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中如何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4)
www.110.com 2010-07-17 22:36
一是符合国外多数国家的做法。
法国、德国和奥国都认为,行政行为作为先决问题进入民事法院时,不论在民事诉讼之前是否诉至行政法院,民事法院均无权对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做出判断,而只能中止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将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移交给行政法院予以解决。由于日本只有普通法院系统,不存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二元化,但行政行为的效力也必须通过撤销诉讼即《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才能解决,不能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解决。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记载的民事权利进行审查、认定,直接做出裁判的方式,在法律上存在瓶颈。
对具体行政行为记载的民事权利进行审查、认定,直接做出裁判的方式有一个前提,就是如果民事诉讼认定的实际权利状况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权利人可以直接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予以变更,否则,就会出现同一事实的认定结论截然相反但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但在目前的法律状况下,根据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内容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登记的内容,还无法做到,存在法律上的瓶颈。
三、如行政行为记载的民事权利真实性存在问题,并不影响通过先行政后民事或者直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诚然,很多行政行为依法只对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未对该材料是否真实进行审查,民事审判庭应该对该行政行为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采取先行政后民事或者直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存在的法律障碍,也是国外许多国家通用的做法。虽然存在由于诉讼时效导致行政行为无法通过法院最终解决问题,但绝大部分仍然还是可以采取由行政机关自行纠正的办法或法院裁判的方式解决,从而不影响民事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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