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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撤销吗?
www.110.com 2010-07-17 22:36

■法院有权对依无自由裁量权的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违反该类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而法院对依有自由裁量权的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仅有权进行合理性审查,对行政程序严重不当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有权撤销。

  ■主要程序直接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成立,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与程序公正性关系密切,对于违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申请撤销;次要程序对行政行为是否成立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对相对人权益影响也较小,违反次要程序,不必一律宣告无效,可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行政程序是作出时应遵守的条件、方式、步骤等规范的总称。行政行为必须依据行政程序作出,以实现行政的客观公正。根据我国《》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撤销呢?笔者认为,行政程序种类繁多,其性质、作用、根据各异,因而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并不完全相同。如果将所有程序不合法或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概予以撤销,恐怕失之偏颇,在实践中也会造成一些新的问题。因此,对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需要结合程序的不同性质及其后果来具体分析。

  一、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

  以行政机关在程序的适用上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为标准,行政程序可分为无自由裁量权的程序与有自由裁量权的程序。

  无自由裁量权的程序也称强制性程序,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不能选择和变更的程序。违反了该程序,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法行为。

  有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对适用的程序有一定选择的余地。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可以分为选择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选择性程序指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法定程序,但选择后必须遵守程序规定,不再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若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依一般程序作出决定。任意性程序指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自由裁量的行政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有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其自由裁量权也是相对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法院有权对依无自由裁量权的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违反该类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而法院对依有自由裁量权的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仅有权进行合理性审查,对行政程序严重不当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有权撤销。对有自由裁量权程序的非自由裁量部分按无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处理。

  二、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

  根据对行政行为的成立及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程度,行政程序可分为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主要程序指对行政行为的成立和相对人权益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程序。对于这类程序,必须坚持严格的程序规则。英国司法实践中遵循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美国受英国影响,产生了正当程序原则,并为美国司法所确认。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的机会。行政主体没有听取对方的意见就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影响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或者是不能被证实影响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但影响决定的全面性、正确性,都是不妥当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

  从以上观点来看,行政程序公正性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的程序主要有四个,它们属于主要程序:

  1.通知程序。这是相对人行使辩护权的逻辑前提,包括对行政机关论点、事实和根据的了解,对行使权利的了解等内容,行政机关应当将这些内容在合理时间内通知相对人。

 2.申辩程序。包括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等,这是行政程序公正性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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