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系某公司员工,2006年6月10日在工作中因机器故障受伤,经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其亲属于2006年6月15日向当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刘某的死亡性质认定,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于2006年6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亡。用人单位不服,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与此同时,刘某的亲属也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仲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得知用人单位已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后,即发出通知,中止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由此引发了争议。
[争论焦点]
死者家属认为,刘某死亡被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发出停止执行这一的通知,用人单位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也没有申请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理由中止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死亡虽认定为工亡,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刘某的工亡认定决定有可能被撤销,如果劳动仲裁提前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了待遇,一旦原决定被撤销,用人单位追讨已支付的待遇十分困难,也会损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先定性,工伤认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和《》中都有规定,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如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没有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裁决,并不违法,不会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
[简要评析]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需停止执行,应经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申请,或由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处理劳动争议,仅以用人单位已申请行政复议为由就中止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法律依据。
为了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受理工伤待遇纠纷时,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风险提示》,提醒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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