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程序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虽然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产生了不利的后果,但当事人参与行政处罚程序并没有改变其原有的参与行政程序的内在动机:获得更多的利益。没有利益的需要,当事人也就失去了参与的内在动力。但是,行政处罚权的公共性所产生的利益可以“恩泽”于社会所有的个人,除非某些个人被预设的规则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即使作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当事人也不例外。[⑥]这种受益的现实性在逻辑上可以让我们获得如下认识:个人因享受公共利益而产生协助行政机关实现行政处罚目的之义务,即一方面个人只要有行为能力,就必须在约束个人私欲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另一方面个人因行政处罚目的的实现而享受公益,为确立其协助行政机关执行公务之义务提供了道义上的正当性。
到此我们发现,由当事人参与行政处罚程序的权利导致其应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即以参与权利为前提,要求当事人履行协助义务,但如协助义务之履行导致当事人处于更为不利境地时,当事人可能因此放弃参与权利。其后果是,原本欲通过参与权利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现因要求履行协助之义务可能致其在行政处罚程序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在权衡利弊之后,当事人可能因此放弃参与权利而卸载协助之义务。这种法律困境可能困扰当事人参与权利的实现,也降低了当事人履行协助义务的积极性。那么,我们如何化解这一紧张关系呢?
权利和义务之对应关系在私法上的绝对化,可能不应当简单地移至公法领域。公法上的某些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并不具有商品与货币之间的那种兑现特性。参与权利在现代宪政体制下可以说是个人的一项“绝对权利”。虽然我们也附加了若干义务,但是这些义务是否履行不应使个人陷于两难窘境。因为任何随附于权利之义务都是为了个人实现权利,而不是为了限制、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的紧张关系,大致可以理解为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的“不当连结”所致。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可能有助于我们缓解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1.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之协助义务不能成为限制或者剥夺参与权利的法定理由。参与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除非有法律理由,否则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参与权。不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成为立法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参与权利的正当理由,因为参与权利与不履行协助义务之间没有当然的连结关系。
2.尽管确认参与权利与不履行协助义务之间没有当然的连结关系,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不履行协助义务作出必要的限制,即把其定位于一种相对的义务:当事人的协助不能产生不利于协助人不利后果,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作茧自缚”的程序法效果在行政处罚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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