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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洪增与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
www.110.com 2010-07-19 13:0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张洪增,男,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垦利县垦利镇。

  法定代表人刁千祥,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垦利县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张洪增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垦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运栋,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峰、周卫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洪增认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西双河村与张洪增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及处理决定”侵犯其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洪增的起诉。

  上诉人张洪增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上诉人是“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故应依据该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3、被上诉人所作的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当事人提起诉讼没有错。故请求依法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恢复诉讼。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垦镇买契字第86号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印契。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取得了合法使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不服”和“侵犯”,其实是二个并不矛盾的词,上诉人是在抠字眼。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与一审法院裁定书中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的是“可以”,即可以起诉,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是“应当先申请复议”,这是对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加强和完善。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解决法律冲突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侧重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侧重于实体,申请复议是否必须前置应以侧重于程序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为准。4、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印契,被上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件是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印契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证件。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是对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依据该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作为自然资源的确权问题,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行政争议方面具有专业优势,因此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有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即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处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晚,根据新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西双河村与张洪增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及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洪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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