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对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情形应当备份在案,对(四)、(五)、(六)项情形应发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查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因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审查满一个月,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复议机关同意的;
(三)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已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有新证据证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或者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
(五) 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需要终止行政复议审查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应记录在案,对(二)、(三)、(四)、(五)项情形应发送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或者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有关规定不合法的,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程序第二十条之规定,中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本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据,复议机关应当审查该依据是否合法,并自《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有效或者撤销、废止的处理决定。承办人员应当自接到复议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查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本机关无权处理的依据,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处理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处理答复之日起五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查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 第三人,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程序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复议机关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终止行政复议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审查期限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议机关应当在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履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程序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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