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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与监督的规定
www.110.com 2010-07-17 1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与监督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属于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性行政管理。建设安全生产的行业行政管理的对象,是从事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根据本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同时,还须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不影响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涉及有关专业建筑活动的房屋建筑工程实施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的行业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对本地区的建筑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目前即指建设部)对全国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主要应履行以下职责:(l)贯彻执行本法及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制定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规章、标准;(2)管理全国建筑工程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3)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4)制定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运用;(5)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检查,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动态,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经验,表彰先进;(6)负责统计全国建筑行业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检查和督促本行业建筑工程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建筑工程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7)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管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主要应履行以下职责:(1)贯彻执行本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规定; (2)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3)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行业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动态;(5)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表彰先进;(6)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中人员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7)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8)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安全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9)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其他职责。

  二、依照本条规定,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安全生产实施行政指导和监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实施指导和监督,既包括对直接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的指导和监督,也包括对同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活动的行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从事建筑活动的有关单位也应当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建筑安全生产进行指导和监督:(l)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2)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筑工程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3)对建筑工程的安全事故调查进行指导和监督;(4)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5)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6)法律、行政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其他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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