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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有管辖支局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和中心支局。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当事人提起复议的内容进行审议,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外汇局违反本程序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法对本级和下级外汇局制定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外汇局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收兑、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停止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外汇业务、撤销外汇帐户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规定申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外汇局申请许可、核准、登记、备案,以及其他申请外汇局审批、登记事项,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认为外汇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合法,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对外汇管理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不服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ヒ虿豢煽沽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是被申请人。ビ腥ㄉ昵胄姓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二条对外汇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汇局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外汇局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外汇局的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外汇局也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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