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 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 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 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サ诹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 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サ谄咛 设区 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 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サ诰盘 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 有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查处。ハ录度嗣裾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 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 查处。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 当受理。
第十四条 举报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
土地管理部 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 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 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 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
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 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
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 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二)书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七)鉴定结论;(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
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 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
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当 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
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 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
条 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 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 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 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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