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自行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销行政许可,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基于特定事实出现的法定或者自然结果,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在内部文件上作出的程序性操作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许可人注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及依据,在10日内交回行政许可有关证、照。
行政许可机构应当自收到被许可人交回的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注销行政许可行为,在其行政许可文件上注明注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注销行政许可公告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有效期或者经营期限届满,被许可人自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机构应当作出注销营业执照或其它许可证件的决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被许可人逾期或者拒不交回证、照的,行政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注销行政许可,注明许可证件尚未交回,并予以公告。
无法找到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时限,注明许可证件尚未交回,并公告送达被许可人。
第八条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行政许可机构做出注销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交回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被许可人交回的许可证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注销行政许可决定,注明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依据、时限,注销行政许可文件归入原始行政许可文件。
(二)被许可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回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履行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在其行政许可文件上注明注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时限。
无法找到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时限,注明许可证件尚未交回,并公告送达被许可人。
(三)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依照前项规定办理。
(四)作出吊销、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被许可人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 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注销登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材料,履行注销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逾期不履行注销行政许可的,按照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被许可人,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履行注销行政许可的,按照第八条(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二ΟΟ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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