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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泽晟:创举中的缺憾——对《行政许可法》三(6)
www.110.com 2010-07-19 14:58

  ⒈限制以招标、拍卖程序核发许可证的范围,并以其他公平竞争方式来替代。“招标”与“拍卖”并非最能体现公平的竞争方式。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就应采取招标、拍卖以外的方式:一是因竞争者人数太少而致无法适用招标、拍卖程序。例如,某地开办“120”急救中心,根据政府部门的规定,一个行政区域内只允许一家医疗机构开办“120”急救中心,现在只有甲医院与乙医院都基本符合法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许可证的发放公开、公平、公正,采取招标、拍卖都不是合适的方式,相反我们应当选择其他真正体现公平竞争的方式,如下文中的比较听证。二是对于某些许可证的发放如果采取“招标”或“拍卖”程序,其成本太大时,根据比例原则,就应避免采取招标、拍卖程序,而应选择其他公平竞争方式。三是以金钱的多寡作为衡量谁的条件更优越的标准,将使弱势人群处境更加不利时,就不宜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例如,蚌埠市以拍卖方式核发该市200多个书报亭经营许可证的做法(尽管有一定照顾),使得作为原书报亭经营者的弱势人群(主要是下岗事业人员与残疾人)之生存处境更加不利,因而有违许可公正的原则[⑦].

  ⒉对于确实需要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核发许可证的,应通过其他机制来消除其本身可能存在的不公。例如,江苏省交通厅就通过修正传统招标与拍卖的内涵(以金钱为标准),采取以“服务承诺”为衡量标准的“招标”和“拍卖”程序核发许可证,就很值得借鉴。另外,我们也可以设计一种“特许权竞争”机制,使消费者(一般分为几个消费者群体)能进入直接与潜在的生产者就“服务契约”进行谈判的程序,消费者与潜在的生产者按照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制定的“游戏规则”进行谈判,并根据谈判的结果来决定许可证的发放。这样的机制排除了完全由管制者决定最佳价格-质量比所带来的弊端。

  (二)其他公平竞争方式有哪些?

  同样的竞争方式在不同的情景下反映的公平程度截然不同,因而对“其他公平竞争方式”进行理论的探讨就具有特殊的意义。这里仅介绍以比较听证、竞争性谈判、竞争性询“价”方式核发许可证的程序。

  比较听证是美国1946年阿什巴克尔案件所树立的原则,该案案情如下:联邦通讯委员会先后收到两个公司请求广播执照的申请,这两个公司在邻近不远的地方,申请使用的频率相同。由于两个频率互相干扰,所以电讯委员会只能批准其中一个申请。电讯委员会在未经听证批准一个执照以后,才通知另一公司举行听证,从而使这种听证变成对电讯委员会决定不发生作用的虚伪的听证。美国最高法院最后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多数人同时申请某一物质上或经济上互相排斥的事项,在不能容纳几个执照同时存在的时候,行政机关只能批准其中的一个或少数几个时,行政机关在决定之前,必须举行联合的比较听证,在听取和审查各申请人的辩论和证据以后才能作出决定。[⑧]例如,发放某地方的煤气管道执照,必须举行比较的听证(可组成比较听证委员会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之间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以便作出最符合公共利益的决定。这种比较听证程序较适合于两个或三个申请人同时申请一个许可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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