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药监局政策法规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
(二)超过5日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市药监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听证申请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宣读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五)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公开的情况;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结听证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药监局负责人。
市药监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中止、延期听证的,市药监局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中止、延期的原因。
中止、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市药监局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
(八)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药监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药监局监察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药监局监察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应当由市药监局承担,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药监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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