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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3)
www.110.com 2010-07-19 17:14



  (三)举行听证

  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的一项民主制度,也被一些国家应用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预先监督之中。典型的代表是美国的听证会和英国的调查会。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除特别规定外一般都应经过听证程序。听证分为非正式程序和审判型的正式程序两种,其中非正式程序被广泛采用,而正式程序只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被运用。非正式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之前,先要将其所要制定的规章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予以通告公布,供公众了解和评论,公众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供意见,也可以通过非正式的磋商、会谈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行政机关在通过以上方式获取公众意见并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制定规章。向公众通告是制定规章的法定程序,未经这一过程而制定的规章,将因程序上的严重缺陷而不能生效。正式听证程序更类似于司法审判制度,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前,向公众予以通告,并举行专门的审判型听证会,由有关当事人提出意见和证据并与行政机关进行口头辩论,听证所作的记录将是制定规章唯一的依据。?ピ谟⒐?“听取那些可能受到规则和条例影响的人和组织的意见,是得以最有力和最认真执行的惯例之一。”某些特定的规则或条例通常要向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咨询,或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一个由各方利益代表组成的的咨询委员会,以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如果咨询成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未进行咨询通常将被视为一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导致该命令无效。日本也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应经过听证程序。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构想

  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还很不完善,为此我提出如下构想:

  (一)完善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有审查行政机关法规、规章的权力,但由于没有规定一套完整、具体的监督程序,这一监督实难发挥作用。今后应重点从权限和程序上予以加强和完善。笔者认为:

    第一,权力机关应当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将文件草案连同可行性实施意见一并报送权力机关的该专门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权力机关必须对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及时予以撤销。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能。

  第三,在程序上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接受本级立法机关的询问,及时向立法机关备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立法机关的质询和询问予以答复。最后,还应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增强其监督的责任。

  (二)设立听证程序

  抽象行政行为通常归为单方性行为,是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产物,行政机关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制定与相对人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民主性存在严重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很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听证程序以弥补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中缺乏民主性的不足。为从根本上保证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时的合法性和民主性,我国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有益的经验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

  (三)赋予相对人对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现行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相对人不能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大多数局限于由自身启动的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上。缺少来自于外部相对人的发动和参与,相信依靠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就能达到监督的目的,这种思想不仅显得比较幼稚,实践中也是极不现实的。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权,使监督来自于相对人,是极为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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