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要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目前,“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接受,我们应该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同时, 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要求我们将公约精神转化为国内法,并将“一事不再理”作为缔约国的义务自觉遵守。而且,“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保障被告人 权利方面也具有其他原则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从哪个角度说,我国刑事诉讼法都应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而言,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 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涵义,学术界一直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不仅 裁判生效后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而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指一般法院在判决或裁定 生效后,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审理,有关各方也不得再次起诉。狭义说目前是通说。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对已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 关或自诉人不得另行提出诉讼。所以为了尊重我国这一立法现状,扩大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范围,以及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广义说是可取的。
2. 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从适用主体看,应该包括公诉案件的检察机关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包括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 人)在诉讼提起后,不得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起诉;法院的裁判生效后,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从适用对象看,“一事不再理”原则下“不再理”的对象是“同 一案件”,包括同一犯罪事实和同一被告人。从适用时间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间效力包括起诉以后和起诉以后诉讼被驳回或撤销起诉两个阶段。
(二)完善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固然有节省资源、保护人权、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之功效,但是如果过于强调该原则,将其绝对化,不但违背刑事诉讼追求实质真实 的价值取向,侵犯国家主权,而且恰恰严重伤害了人权。所以无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内规定,还是国际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都不是绝对的,这 也是现行法律对古罗马法中具有原创意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发展。世界大多数国家通常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再审制度,以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例 外。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后,也要相应完善再审制度,确保“一事不再理”原则正常、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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