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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思考(8)
www.110.com 2010-07-19 17:33

 

从理论上看,设立再审程序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防止无罪的公民受到错误的定罪和判刑,维护法院和审判制度在社会公众中 的威信和尊严。因此,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看,进行再审的目的应侧重对被告人的权利加以保护。以人权保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我国再审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 个方面入手:

 

1. 使法律规定具体化,增强程序法的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的规定上,过于抽象, 难以操作。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所规定的理由之一是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但这一用词过于模糊,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只有这一问题有所 突破,才有利于司法实际操作。其次,对再审启动的次数没有明确限制,这必然使再审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根据法 国、德国的立法经验,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一般并无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再审申请权人具有法定的理由,就可以随时就某一已决案件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 但是,那些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时则要在时效和申请次数方面受到法律的明确限制。[18]

 

  2. 将当事人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某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 申诉。这似乎意味着当事人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实质上,当事人的这种申诉并不当然引起再审,最终的决定权还掌握在法院或检察院手中。当事人的这种以申请 再审为目的的申诉,充其量不过是法院、检察机关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之一,至于法院能否据此开始重新审判程序,检察机关能否据此向法院提出抗诉,则要取 决于法院和检察机关审查的结果而定。可以说,在引发再审程序的有效性方面,当事人的申诉与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而在其他国家,例如日本,当事人是可以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的。[19]所以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将当事人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3.切实贯彻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再审程序的直接启动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 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或者指令某一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三是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由此可 见,我国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存在着极为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性问题。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 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由检察机构和原审被告人(也就是原来的控辩双方)向法院直接 提出,而法院则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在控辩双方未曾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就某一生效判决或裁定发动再审程序 。否则,法院就会同时成为再审之诉的提出者和裁判者,违背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20]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我国法院是再审程序的当然启动主体,这 自然违背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当今各国通行的基本诉讼准则原则。所以,应当禁止法院成为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将我国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限定为人民检 察院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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