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过程中,很多同志提出,从法律完整性、严密性考虑,应当对法规或者规章违法设定或者扩大行政处罚权限的问题作出规定,草案也曾写过类似的规定,经研究,认为我国的宪法、地方组织法已经对此作过了规定,行政处罚法可以对此不作规定。
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第七项规定:“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规、决定和命令”;第八项规定:“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所以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违法设定或者扩大行政处罚权限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的职权,其中第十三项的规定:“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违法设定或者扩大行政处罚权限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
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中有“在 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违法设定或者扩大行政处罚权限的,国务院 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有权予以撤销。
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违法设定或者扩大行政处罚权限的,国务院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 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所以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违法设定或者扩大行政处罚权限的,其上级的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也有权予以撤销。
这里有一个问题,宪法与地方组织法所说的是改变或者撤销“决定和命令”,而没有规定“规章”,主要是因为有的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制定规章的权力, 如县人民政府。除省会市所在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外,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就没有制定规章的权力,而宪法和组织法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是一并规定的,所以就没有提出规章,只是规定了“决定和命令”。但是依照法定立法权限,对其规章,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 撤销;省级人民政府也有权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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