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采用标准亦称证据的标准,即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因此,我们在文化执法实践中,要根据证据标准来确定所要收集证据的方向、范围,还要根据证据标准来审核已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如何在作出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审核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1.调查提取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具有关联性
证据关联性是证据资格的基础性条件,是进入审核证据的首要任务(即第一道门槛),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核主要通过两个过程:一是排除过程,即排除与案件待证事实无任何联系的材料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排除。二是确认过程,即对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进行确认。于是,我们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证据的关联性:
1)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联系。我们在办办理案件中,要求每一个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这些联系包括因果联系、时间联系、条件联系、时空联系、必然与偶然联系等。无论是何种联系,它都应当是一种客观联系,而不是主观联系。就文化行政案件而言是指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有关联,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的依据等。这是解决证据能否证明案件待证的证明资格,也就是证据能否证明案件待证事实问题。
2)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什么样的联系。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直接关联,还是间接关联。在办案实践中,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核,除了要审核每一个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外,还必须审核各个证据材料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做到合理排除其中的矛盾,所有的证据只有有机的构成一个证据链,相互印证,才能构成定案的根据。这是解决证据的证明能力,也即证据能够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问题。“证据价值的高低与其关联的远近成反比,有关联的就有价值,无关联的则无价值,关联近的价值高,关联远的价值低。”在文化执法办案实践中,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核,除了要审核每一个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外,还必须审核各个证据材料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做到合理排除其中的矛盾,所有的证据只有有机的构成一个证据链,相互印证,才能构成定案的根据。如果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内在的实质性联系,就不能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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