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就重复起诉情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起诉人滥用诉权的否定,通常情况下不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对某些特定情形下的重复起诉,如果不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则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例如:被告行政机关向原告承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信以为真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原告撤诉后,被告行政机关食言,拒绝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得已再次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呢?
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开始,也同样基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成立而终结。所以,一般来说,撤诉是原告放弃或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是导致具体诉讼法律关系消灭的诉讼活动,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就准予撤诉的案件再行起诉。但是,由于行政机关承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又拒绝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不得已再次起诉,而非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如果不予受理,就难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已撤回起诉,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受理。由此可见,重复起诉,并非一律不予受理。
二、法律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不容司法剥夺
起诉权是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第一道门槛,诉权得不到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告状无门,司法就无从为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法律都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上位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抗衡,法律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不容司法剥夺。本案原告石某某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导致原告重复起诉的主要原因是法律之间的规定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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