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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检查抓夫妻“现场”证件不齐遭店主叫板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此行政行为合法吗

  [案情]

  白某在乡里经营一个名为“梦兰美发室”的理发店,还招有两个徒弟。理发店仅有一间房,且用玻璃柜隔出部分空间作居住使用,该房有前后两道门。2005年9月6日22时许,泸县公安局接到该店有卖淫嫖娼嫌疑的举报电话后,即指令当地派出所出警检查,派出所指派两名民警前往检查。民警在敲该店后门未开的情况下破门进入室内,发现白某与一自称薛某的男子已上床就寝,当即表明执法身份和检查卖淫嫖娼嫌疑事项。白某和薛某声明系合法夫妻,民警要求其出示夫妻证明,薛、白二人则拒绝出示并打电话叫来邻居和亲朋予以证实,因此而聚集了众多群众围观。民警在群众证明薛、白二人系夫妻后欲离开现场,却遭到围观者阻止,直至派出所领导到场当众向薛、白二人赔礼道歉,表示负责修补损坏的门琐后,检查民警才得以撤离。次日,县公安局在薛、白二人要求查处举报人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此事件,经市电视台以“合法夫妻被抓现场”为题作了报道后,薛、白二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泸县公安局的检查行为违法。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秩序的嫌疑场所实施检查。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现场检查的民警仅亮明了执法身份而未出示《检查证》,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简称《规定》)第六十七条一款“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而且原告经营的“梦兰美发室”系营业和居住共用的场所,在非营业时间,该场所属于原告的居住用房,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行政检查,不应参照适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二款“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的规定,因而被告实施的检查不具有合法性。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泸县公安局2005年9月6日对“梦兰美发室”实施的治安行政检查行为违法。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经济的发展,个体工商户、个体生产经营户等大量涌现出来,类似“梦兰美发室”这样营业和居住共用的场所也大量存在,但法律法规却未对这样的场所作出是否为“单位”的界定,就是2006年3月1日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处罚法》)中,取消了“单位”的提法,也仍未明确界定此类场所是一般场所还是“公民住所”。因此,该案的判决对公安机关今后的治安执法检查具有宏观上的导向意义。

  该案在审理中,曾就原告“梦兰美发室”是否为“单位”,产生意见分岐。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对“单位”的定义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原告白某作为一名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梦兰美发室”场所仅一间房屋,且以玻璃柜隔出了一部分用于居住,不应属于“单位”定义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梦兰美发室”虽系原告白某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也仅一间用玻璃柜相隔的营业和居住共用房屋,但它对外终就是一个营业场所,不管其大小,均属于“单位”的范畴。后经反复讨论,统一认识为:按“梦兰美发室”的实际使用功能区分其法律性质,即:在非营业时间的使用功能为白某的居住房,此时该场所为公民住所;在营业时间的使用功能为营业用房,此时该场所为单位。据此,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对原告经营的“梦兰美发室”进行治安检查,不应参照适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二款,其未持检查手续即对“梦兰美发室”实施的治安行政检查行为违法。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属认定完全正确。(1)肯定了该场所在营业和非营业状态下使用功能不同,相应的法律地位也不同。(2)体现了《规定》和《处罚法》从程序上严格限制公安机关检查公民住所,以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居住安宁权的立法精神。(3)平衡了在此类场所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冲突。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王和成 李孝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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