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公证处在五原告之父母未取得牛华镇中心街第80号、82号两间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以遗嘱公证的法律方式确认这两间房屋的产权给立遗嘱人的部分子女继承,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1款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之父母生前所立遗嘱和公证变更的遗嘱不受法律保护。区司法局作出的(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行政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未引用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法律条文,属违法行政决定。对于被告答辩提出的五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及区公证处所实施的均将五原告列为当事人并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决定。因此,被告提出五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2日作出判决: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1996年12月16日作出的(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不予撤销(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的行政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不予撤销公证决定的行政案件,法院审理此案是对司法局不予撤销公证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一、本案受案范围的问题:
五原告初到法院起诉时,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撤销司法局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1996)五司行政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二是请求撤销区公证处所作的(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地方性法规的特殊性规定,法院受理的范围只能是撤销区司法局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决定请求。
二、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提出既然遗嘱人所处分的房屋尚未确权,那么作为遗嘱人子女的五原告就不该是该房的利害关系人,自然无权主张权益,不应是本案的合法原告。笔者认为,此案的五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因为:第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区司法局的行政决定,而区司法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已将五原告作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他们作出了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行政决定。第二、区司法局作出的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行政决定侵犯了五原告的房屋使用权,五原告直接承受了行政决定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行政诉讼的合法主体。本案中,遗嘱公证的房屋存在着遗嘱人赵光禄、谭金秀与牛华镇政府之间的产权争议。但不管是该房属国家所有还是遗嘱人所有,五原告均一直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而区司法局不予撤销遗嘱公证决定的后果已造成了遗嘱所确认的房屋继承人对五原告房屋使用权的剥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五原告应当是合法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的答辩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三、区司法局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1.事实理由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国家建设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5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本案中,公证遗嘱的房屋应该是没有权属争议、依法登记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明的属于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然而,区公证处却在遗嘱人未提供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将存有产权争议的房屋以公证的形式确认为遗嘱人的部分子女继承,明显不符合《四川省公证条例》第4条、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属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区司法局在接到赵志洪等五人的申诉后,未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仍维护了区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部分区司法局(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未引用有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故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五通桥区司法局的(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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