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咸桃,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邗江县人,江都市新都安装公司职工,住邗江县太安乡拦江村大吴组。
原告:陈桂香,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江苏省邗江县太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安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焦宜明,乡长。
1987年3月吴咸桃、陈桂香举行结婚仪式,次年6月生一女孩名为吴雪,1989年9月,两原告在当地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1990年,吴咸桃以其兄吴咸洲未婚无生育为由,向所在太安乡拦江村提出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的要求,拦江村在收取1500元“二胎罚款”后,发给原告陈桂香一张印有邗江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字样、盖有邗江县太安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章的生育证,其间,被告太安乡政府亦向原告之兄吴咸洲收取照顾费300元。1991年7月,原告陈桂香在太安乡卫生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吴雨。1992年1月,原告陈桂香在太安乡卫生院施行了结扎手术,同时在该乡派出所办理了其子吴雨的户口登记手续。1998年3月14日,被告通过立案查处原告第二胎的生育行为,认为两原告不符合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的条件,其生育证属隐瞒实情骗取的,该生育行为应认定为计划外超生一胎,并以原告吴咸桃自报的年均收入3000元、太安乡统计站提供的原告陈桂香1989年、1990年两年的平均收入1313元,适用经两次修改后的1997年《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作出太政计生费字(98)第1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征收两原告计划外生育费12939元,决定书于1998年3月30日送达。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邗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经复议认为,乡村两级政府无权批准生育二胎,并要求村委会将已收取的1500元二胎罚款全部退还给吴咸桃。1998年6月29日县政府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申请。
两原告仍不服,于1998年7月16日向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8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条例》计划外超生一胎为由,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2939元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其是持证生育,且被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照顾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且未得到县级计生委的批准,其生育证是隐瞒实情骗取的,属计划外超生一胎,应适用1997年修改后的《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因此,对两原告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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