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被告高邮市公安局将车款9595元交到原告马天晨手中,至此,这起长达九年的纠纷终于划上了句号。
评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纠原告违章驾车行为,暂扣车辆,不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完全符合法律程序,毫无违法之处。但在扣押之后,草率地将扣押财产作报废上缴处理,无法律依据。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此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起算诉讼时效的期限是“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直接起诉的,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是“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行政诉讼法》没有象有些法律那样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此应理解为确实知道、收到,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确实得知行政机关已经对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一天起算诉讼时效期限。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要以适当的方式确实、明白无误地告知相对人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试行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正是出于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相对人的考虑。故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仅要将该具体行政行为告知相对人,而且应告知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否则相对人将保留知道诉权,起诉期限时起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1996年12月作出“上缴”被扣车辆的行政决定,原告于1996年7月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试行意见》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其起诉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计算,且在诉讼中,被告亦举不出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将车辆上缴了。故原告对被告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过起诉期限,享有诉权。
二、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形式。我国在确定赔偿方式和标准时所依据的是生存保障原则,即以保障受害人生存和生活必须为限,国家赔偿并不是与受害人所受到的各方面的损害相平等,而是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因此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只对直接损失负责赔偿,对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尚未取得但预期可以取得利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中,被告无法律依据,强制将扣押的车辆报废上缴,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负行政赔偿责任,依法返还车辆,但鉴于车辆已无法返还,则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经营损失及旅差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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