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 5条及其它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和制剂的管理,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责,工商行政机关对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范围,只能是“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广告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而被告深入骨伤医院制刑宝去查缴《制剂许可证》以及强行拉走药品和其它生产设备,显属超越职权,非法查扣。
根据《》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如果将当事人的物品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没收、扣留或者解除登记保存的处理,被告扣押原告物品后,在法定期限内,一直不作任何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答辩中,被告自称已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但却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接受移交的任何证据,其关于移交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邓州市骨伤医院的《制剂许可证》是按申批程序依法取得的,虽然该证1999年12月到期,但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通知,在延长换证期内仍属有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所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以本案审查其经济损失问题比较复杂,影响本案及时审结为由,请求另案处理,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经邓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合议庭合议,并提请审委会讨论通过,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扣押原告的《制剂许可证》,制剂室药品和其它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济赔偿诉讼请求另案处理。
三、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邓州市工商局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0元,仍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目前,邓州市骨伤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以被告给其直接造成经济损失总计626751.4 1元的标的额,正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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