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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3)
www.110.com 2010-07-19 18:09

  自己权益和他人权益

  原则上,起诉人若是为第三方利益提起诉讼,就不能成为适格原告。支撑这一原理的理由可以是多方面的。从诉讼角度观察,一方面,法院不对权利进行没有必要的裁判;另一方面,只有切实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人,才最适宜于主张其权利并进行有效辩论。因此,如果第三方不愿意起诉或完全可以在法庭之外实现其权利,允许起诉人主张第三方权利,法院的裁判就是没有必要的,诉讼后果无人承担,而且,法院不能确信起诉人是否可能为第三方权利进行最佳的辩护。42前文所引未成年人权益案中,画家严正学先生之公益心和正义感无疑值得称道,但其提出的权益主张实际上意欲维护在娱乐场所对面学校的小学生身心健康。法院认为严正学先生并非适格原告之回应不是简单的无可厚非,而是应该予以相当赞许。因为,上述原理背后潜在的理由,足以让我们对此类被称为公益诉讼的起诉持谨慎之态度,不应受“公益诉讼”绚丽光环的诱惑。43基于同样或类似的理由,也不宜支持因为个人或组织不敢或无力提起行政诉讼而提议检察机关介入的主张。44

  不过,起诉人不得主张第三方权益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其实,细考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的规定,合法权益属于原告标准已经存在两个例外。第一个例外体现在有关原告资格转移的条款上。当然,并非所有原告资格转移的情形,都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是在维护他人的权益。若死者或既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财产权益受到非法侵害,那么,权利继受人可以视为在维护自己权益,因为,此时财产权益已经或即将依法转让给权利继受人。但是,对于某些具有高度个人性质的合法权益,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健康权、著作权等,原告资格转移以后导致的结果就是:原告在主张他人的权益。在诉讼法理上,这被称为诉讼担当。45

  第二个例外体现在《若干解释》第15条上,该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显然,联营、合资、合作各方(以下简称合营各方)并非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本身(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但他们却可以原告身份起诉行政行为侵害合营企业的利益。在经验上,合营各方利益同合营企业本身利益,确实存在密切关系,行政行为侵害合营企业权益,有可能导致合营企业各方权益受损。允许其以行政行为侵害合营企业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似乎具有合理性。但是,合营各方利益与合营企业本身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他们在诉讼中是否可以全面、真实、彻底地主张合营企业的权益,不无疑问。因此,这个例外规定值得商榷。46

  以上例外是法定的,几无司法裁量空间可言。那么,除这两个法定例外,是否还存在原告主张第三方权益的其他可能情形?法官是否有可能进行司法裁量、认可这些情形中的原告适格?观察美国的经验可知,已经具备起诉资格的原告,在以下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中,可以在诉讼中主张第三方利益。其一,原告和第三方的关系相互纠结,以至于原告诉讼结果必然会影响第三方权益,此时原告处于可以有效主张第三方权益的位置;其二,法院有理由相信第三方不能主张自己权益。47

  例如,在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诉阿拉巴马州案中,阿拉巴马州政府请求法院禁止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从事活动。州法院下发禁令后,该会向州法院提请撤销限制令。州法院则依据州政府请求,下令该会向法院提交该会大部分的资料,包括成员名单。除成员名单外,该会提交了法院要求的所有资料。州法院判决其犯有藐视法庭罪,并处以10万美元罚款。该会提出其成员根据宪法有权保密他们与该会的联系,不受强制性的开示。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为该会可以主张其成员根据宪法享有的匿名权利。“如果要求成员自己主张宪法权利,那么,就在主张权利的那一刻,成员的权利就变得毫无意义了。”48

  又如,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两位被告受到犯罪指控,缘由是他们为已婚夫妇提供避孕建议。两位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康涅狄格州有关禁止避孕的法律侵犯了宪法上隐私权。尽管他们主张的宪法隐私权并非其所有,而是接受建议的已婚夫妇所有,但法院仍然允许之。法院指出被告和已婚夫妇之间的关系是“保密的”,而已婚夫妇的权利若不能在这样的情形中得到主张,就“有可能化为乌有或受到不利影响”。49

  尽管这两个案例并非行政法案件,当事人面对的分别是州法院的判决以及州政府依州法律提起的犯罪指控,他们提起的请求分别是法院要求提交成员名单的命令违宪以及州法律违宪,但从中可引申出以下推论。一方面,当事人本身因为受到对其不利的公权力行为(有可能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而具备了起诉资格;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决定诉讼胜负的关键问题上,把诉讼主张建立在第三方权益基础上。鉴于起诉人诉讼地位总是与其诉讼主张联系在一起,因此,原则上,并不因为起诉人基于某种理由而具备原告资格以后,就可以同时提出建立在第三方权益基础上的诉讼主张。但是,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特定情形下,原告仍然有资格主张第三方权益。只不过这应该限于例外,而不应具有普遍性。参见图一。

  图一:起诉人主张第三方权益

 

  此外,当团体为其成员权益提起诉讼时,其实也是在主张第三方权益。但美国法院一般认可团体有这样的资格,而无需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50与之有关的一个假设是,“为了生存,一个组织必然要卓有成效地代表其主体部分成员的利益”。51不过,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之一者,团体不宜主张其成员利益。第一,团体内部成员利益存在明显分歧和冲突;第二,某些权利主张必须由成员自己决定提出。52例如,在哈里斯诉麦克雷案中,一个宗教组织为其成员提出,有些妇女根据新教和犹太教教义,出于宗教信仰而决定进行医学上认为必需的堕胎,可政府不为她们提供医疗补助,这侵犯了她们的宗教信仰自由。但是,法院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受到侵犯的主张必须由本人进行,当事人必须亲自表明自己的信仰自由受到了压制。53

  我国法院是否会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发现类似的情形,并据其司法积极能动态度,发展出与美国相近的承认原告主张第三方权益例外情形的原理,仍将是拭目以待的问题。就“合法权益属于原告”标准而言,在已经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提出基于第三方权益的诉讼主张方面,司法裁量的空间是存在的,尽管这可能是一项极其胆大的司法创新。而团体为其成员主张权益,似很难切入这一标准,需要立法予以例外的规定。54

  自己权益和公众权益

  如果起诉人仅仅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其在原则上也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然而,就这层涵义而言,仍然有两个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其一,如何判断起诉人的利益主张是自己的,还是公众的。其二,起诉人是否可以直接主张公共利益。

  之所以提出第一个问题,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复杂和微妙关系的缘故。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虽然在语言上是两个可分的术语,且一直以来为法律界所用,但是,已经形成共识的是,二者在经验事实上相互纽结。例如,假设某个地区的居民甲发现,因为环保机关违法审批致使某个没有合格防污设施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造成周围环境恶化,遂以自己环境权益受到影响为由起诉环保机关。此时,起诉人的权益主张究竟是自己的还是公众的?上文所引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即便通过司法裁量可以认定观赏自然景观的权益属于合法权益,但又如何判断起诉人的权益主张是自己的而不是公众的?

  法律规范规定某种利益,确实会出现利益享有者较为特定和利益享有者不特定两种情形。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销售者应当对某些产品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造成损失的进行赔偿,若销售者不进行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无疑,产品购买者的权益是该条规定所欲保护的。任何个人或组织购买产品之后,就成为特定的利益享有者。然而,《商标法》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据此条款,民族平等之利益、道德风尚之利益,并没有特定的利益享有者。由此,通常认为,类似于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则主旨是保障特定个体的权益,凡属法律意在保护的特定利益享有者,即可拥有请求权,包括请求法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或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而类似于商标法第10条的规则意欲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一般无特定利益享有者,除非法律明确地、普遍地赋予请求权于个体身上,55否则,也没有任何特定个体拥有请求权。

  当然,主旨在于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若能得到行政机关的正当实施,几乎每个个体都可能从中获益。56因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而主张自己利益受损,也并非一丁点道理都没有。但是,这种获益毕竟是非常间接的,是几乎所有人都可享受的、难以分割的利益。所以,在德国、日本,曾经以“权利的反射”或“反射利益”概念,把由于法律保护公共利益而间接地给有关人员带来的利益,排除在私人享有的法律利益范围之外。57即起诉人不能通过主张反射利益而成为适格原告。在美国,法律实施的利益(interestin enforcement of law)一般也很难成为法院认可起诉资格的基础。58

  然而,特定利益享有者和不特定利益享有者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例如,《防洪法》第25条规定,“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显然,河道湖泊管理机关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衡量是否办理采伐许可。同样,《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采砂、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据此,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当以“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这一公共利益为准则。

  法律在保障“护堤护岸的林木”、“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等方面,看起来都没有给出特定的利益享有者。可是,这些法律的实施却不可避免地影响着一定人群,如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若行政机关裁量公共利益不当,随意批准采伐、采砂、取土、开发地下资源以及进行考古挖掘,很有可能会使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处于危险之中。若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以自己权益受到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应将其判断为主张自己权益,还是主张公众权益?

  或许,可以从法律的字面规定中,阐发出立法意图包括保护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人身、财产权益在内。这些居民就是法律欲加保护的一类人群,成了特定利益享有者。不过,这一看似合理的法律解释,也不无商榷之处。因为,一方面,“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这一概念本身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与上文提及的“产品购买者”概念不同;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不能断言,在河道湖泊游览、行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民众,乃至与某个河道湖泊相连的其它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就不是法律保护的对象。防洪法律的规定,确实不能将保护的利益局限于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其更应该指向一般性的公众。如果我们承认某个河道湖泊附近的居民提出的权益主张是属于自己的,那么,其他与该河道湖泊存在某种关联的人,是否也应该得到同等的对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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