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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www.110.com 2010-07-19 17:15

  发文单位: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文  号:渝经法规〔2006〕3号

  发布日期:2006-8-14

  执行日期:2006-10-1

  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委(经贸委、计经委、企业发展局),各有关企业:

  为推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我委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要追究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案件的处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工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经委的授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市经委管辖下列行政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经委管辖的案件。

  (二)跨区域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市经委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委管辖案件和跨区域案件的调查处理,市经委法制机构组织对全市有重大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地区或本部门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给有的地区或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市经委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

  第九条 市经委行政执法机构和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调查事实应当全面细致,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鉴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同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第十七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登记保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登记保存标记。

  第五章 处理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调查结果和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对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案件审查完毕,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于行政处罚,但可责令改正或限期整改。

  (三)对查无实据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项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案

  第二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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