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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妨碍
www.110.com 2010-07-19 16:14

证明妨碍,又称举证妨碍,广义上讲,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由,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狭义上讲,是指没有举证负担的诉讼当事 人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的证据灭失(含以灭失为由而拒绝提出的情形),致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待证事实,无据可查,无证可用,因而形成待证事实 真伪不明情形下,该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若干规定》第75条即是证明妨碍法则在我国法律中的首次体现,必将对我国的证据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深 远的影响。
  1、占有证据的当事人,虽然不承担举证负担,经有举证负 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经释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不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立即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所占有的证据。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并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该拒不提交的证据是原件或者原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证据的复印件、节录本、复制件,以及根据原件或者原物制作的视听资料视为原件或者原物。对此项认定,实施妨碍行为的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但可以举证证明。
(2)该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导致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不能的,由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对该拒不提交的证据方法的性质和内容,承担举证负担,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该证据方法的性质和内容真实。
(3)该拒不提交的证据,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唯一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方法与内容真实,并据此认定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已获证明。
2、 人民法院为证明文书形式真实与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核对该文书制作人的笔迹,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提供据以核对的笔迹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该文书形式是否真实。再无其他证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拒绝提供据以核对笔迹的行为事实,推定该文书形式事实。
3、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对方当事人表示拒绝询问,或者对于人民法院的要求不作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要考虑当事人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否视为已经得到证明。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学界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到底应该通过何种方式来确立,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举证责任及 其分配规范应归入实体法领域,是依附于实体法的一种规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范属于诉讼法领域,是一种裁判规范;第三种观点是前两种观 点的折衷。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横跨实体法和诉讼法两大领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因此,单从任何一个法域研究都 无法把握它的真谛。从本质上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中的适用问题。所以,从诉讼法的角度,不能偏废当事人举证 责任系统的研究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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